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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丽,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人民陪审员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刘广东与邢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邢丽向刘广东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邢丽偿还借款本息32620元,尚欠合同期内剩余借款本息23300元,其中剩余本金20831元、利息2469元。为维护原告刘广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邢丽偿还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借款本金20831元、利息2469元;2、判令邢丽支付逾期利息(以20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邢丽承担。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邢丽与刘广东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就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每期还款日期及应还款金额;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证明刘广东代邢丽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100元,此款项也是邢丽借款的一部分。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邢丽支付借款34900元。被告邢丽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刘广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3日,邢丽(甲方、借款人)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详细用途: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五万元整;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甲方签字:邢丽乙方签字:刘广东”同日,邢丽(甲方)与冠群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5000元、信用咨询费1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时,邢丽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主要载明冠群公司将向邢丽提供信用管理和咨询服务,并告知邢丽在借款期间应注意还款账户、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罚息计算方式、每期应还款时间、每期应还款金额为4660元等内容。当日,刘广东代邢丽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5100元,冠群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7月23日今收到刘广东代邢丽交来服务费(现金支付)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元整,收款单位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7月23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邢丽支付34900元。自此,刘广东共计向邢丽支付借款50000元经询问,刘广东表示其代邢丽支付的服务费15100元系邢丽借款的一部分;在还款期限内,邢丽向刘广东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2620元,其中本金29169元、利息3451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邢丽应在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20元,扣除已还本金、利息后,剩余欠款本金20831元、利息246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广东多次催要,邢丽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831元、利息2469元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丽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邢丽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邢丽在偿还借款本金29169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0831元仍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广东要求邢丽归还借款本金208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邢丽在偿还借期内利息3451元后,尚欠借期内利息2469元仍未偿还,故刘广东要求邢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4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邢丽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现刘广东主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以20831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二万零八百三十一元、利息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零八百三十一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原告刘广东已预交一百九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邢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