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与李月芹、左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李月芹,左电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曹庄矿。法定代表人石冬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任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芹,住肥城市。被告左电忠(又名左殿忠),住泰安市。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李月芹、左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任友、张雷及被告左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诉称,二被告承包了肥城市安临站镇刘村新村建设工地,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我单位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红砖买卖协议,由我单位卖给二被告红砖并送货到刘村工地。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我单位共卖给二被告红砖计砖款222236元,二被告仅支付我单位砖款7.6万元后,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4623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左电忠答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在安站刘家村工地上给李月芹看工地,那个工程是李月芹承包的,李月芹让我帮她收料、签单字,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给李月芹打工的,这个钱应该由她来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月芹提交答辩状辩称,承包肥城市安临站刘家村建筑工地的是我自己;左电忠是我的看家工人,他无权给我定合同;我没有和原告口头约定合同,我工地用砖都是王召均供应的,我用砖都是先付款后送转,没有拖欠原告砖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月芹于2012年10月1日承包肥城市XXXX工程。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被告李月芹承包的工地送砖,被告左电忠作为李月芹雇员,代李月芹收料收料并出具收到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红砖伍拾万零玖仟贰佰整(509200)块整,单价(0.32)元,2013年3月4号,左殿忠”、“今收到红砖壹拾万正(100000)块,单价(0.335)元,左殿忠,2013年6月1号”、“今收到红砖捌万零陆佰(80600)块,单价(0.32)元,2013年6月1号,左殿忠”。收到条总共合计收到红砖689800块,金额222236元。被告李月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支付原告76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46236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认可被告左电忠系被告李月芹的收料员,被告左电忠是为李月芹打工。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召均出庭,证实王召均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月芹认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月芹工地送砖,并约定砖款随送随清。后李月芹承包工地的开发商出现经济问题,致使李月芹无力支付所欠砖款。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承包合同、收到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月芹与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产生砖料买卖关系,被告李月芹欠原告砖款14623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左电忠辩称其是为李月芹打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左电忠系被告李月芹的雇员,其代被告李月芹收货的行为系雇佣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月芹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月芹辩称其没有和原告有口头约定合同,其工地用砖都是王召均供应的,且都是先付款后送转,没有拖欠原告砖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欠款146236元;二、被告李月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肥城市拾屯新型建材厂对被告左电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李月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224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