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以国诉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国,陈贵先,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朱以国。被告陈贵先。被告赵娇。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以国诉被告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国,被告陈贵先、赵娇的委托代理人谢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国诉称,其与被告陈贵先、赵娇夫妻是朋友。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因筹集资金开发六街润馨家园小区向其借款100000元,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时间、金额。3、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客户取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款10万元和被告收款的银行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要证明的事实都没有异议。被告陈贵先、赵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也向被告追讨过,但是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及时的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也表示歉意。被告也愿意积极的筹钱还款,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些时间。被告陈贵先、赵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审核判断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与承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贵先、赵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六街信用社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陈贵先账户,被告陈贵先、赵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短借几天,缴税之后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借条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贵先、赵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贵先、赵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以国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贵先、赵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蕊审 判 员 乐应飞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