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应荣飞、庄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荣飞。被告:庄丽英。被告:郑君方。被告:杨红琴。被告:刘荣平。被告:郭丽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应荣飞与庄丽英、被告郑君方与杨红琴、被告刘荣平与郭丽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应荣飞、庄丽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为17.55%。同日,原告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自愿为被告应荣飞、庄丽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应荣飞、庄丽英偿还借款本金48999.99元,支付利息773.34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判令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对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由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应荣飞发放贷款的事实。四、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还款详情流水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还息情况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本金48999.99元,利息773.34元,起诉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荣飞、庄丽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荣飞、庄丽英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自愿为被告应荣飞、庄丽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荣飞、庄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8999.99元,并支付利息773.34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应荣飞、庄丽英、郑君方、杨红琴、刘荣平、郭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