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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叶起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物流园华骏钢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文娟。被告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叶起金,经理。被告叶起金。被告陈新雄。被告黄小鹏。被告李妙长。被告崔晓勇。被告陈明康。被告陈碧姜。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闽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公司)、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翔公司、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闽龙分理处)借款147万元,双方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闽翔公司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鉴于闽翔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农商银行闽龙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闽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欠款,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义务。现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2160元及以802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闽翔公司、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青岛闽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交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闽翔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期限二年,并由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龙申公司与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12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壹佰肆拾柒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以自然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青岛润烨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阔天丰钢铁有限公司、青岛德贵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并与担保债权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青岛龙申物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12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履行,甲方为丙方与乙方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种类为(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依闽发借保字(农商2012)第312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为丙方代偿借款之日起二年。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提供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声明称: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与收入为原告对被告闽翔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债务进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9日,被告闽翔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保证人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叶起金,保证内容依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2)年第082号《保证合同》确定;出质人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以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2)年第082号《权利质押合同》确定;提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同日,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叶起金与债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2)年第08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经保证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朱念喜、叶起金、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章确认。(青农商即墨闽龙分)保字(2012)年第082号《权利质押合同》确认,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为叁拾万元正,质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原告分两次,代闽翔公司向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向偿还本息共计1472862元。原告代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因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闽翔公司为涉案借款向原告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及自有资金1472862元为原告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企业反担保资料一宗,包括担保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业务回单2套,包括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贷款还款通知单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闽翔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的147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闽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被告闽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闽翔公司向贷款行代偿贷款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申公司追偿。被告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提供的《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均在原告为被告祥纳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472862元及以1472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77元,由被告青岛闽翔钢铁有限公司、叶起金、陈新雄、黄小鹏、李妙长、崔晓勇、陈明康、陈碧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