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健武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健武,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武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3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健武及其辩护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9时许,朱某乙(1998年4月6日出生)与朱某达(1997年9月13日出生)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公园遇到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因向朱某乙讨要手机与朱某乙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在漳浦县绥安镇火葬场路口打架。朱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健武与朱某甲(1996年2月6日出生)帮忙打架,被告人朱健武又纠集刘某(1998年11月22日出生)、林某甲(1998年2月7日出生)、潘某甲(1998年10月2日出生)、潘某乙(1998年10月2日出生)、林某乙(1998年9月30日出生)等人到场帮忙。胡某亦打电话纠集李某、“艺斌”、“开杰”、“浩南”帮忙打架。随后,双方各携带锄头柄到火葬场路口并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朱健武指挥朱某乙、朱某达、朱某甲持锄头柄殴打胡某等人,指挥刘某、林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林某乙捡石头掷打胡某一方的人,闻讯赶到的黄某见胡某被殴打,亦持锄头柄殴打朱某乙和刘某。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健武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健武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健武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陈利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健武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健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健武的朋友朱某乙(1998年4月6日出生)与朱某达(1997年9月13日出生)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公园遇到胡某(另案处理),因胡某向朱某乙讨要手机而与朱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在漳浦县绥安镇火葬场路口打架。朱某乙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健武与朱某甲(1996年2月6日出生)帮忙打架,被告人朱健武又纠集刘某(1998年11月22日出生)、林某甲(1998年2月7日出生)、潘某甲(1998年10月2日出生)、潘某乙(1998年10月2日出生)、林某乙(1998年9月30日出生)等人参与打架。胡某亦打电话纠集李某、“艺斌”、“开杰”、“浩南”等人参与打架。随后,双方人员各携带锄头柄等工具到火葬场路口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朱健武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拿出二根锄头柄交给朱某乙,并指使朱某达、朱某甲持锄头柄殴打胡某等人,又指使刘某、林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林某乙捡石头掷打胡某等人,致胡某小面积头皮擦伤、头皮创伤、肢体小面积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闻讯到现场的黄某见胡某被殴打,亦持锄头柄殴打朱某乙和刘某。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健武在漳浦县司法局绥安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谈话时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朱健武因2013年6月13日在漳浦县绥安镇“自由港KTV”滋事一事被漳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告人朱健武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健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健武的户籍证明及刘某、林某甲等人的人口信息表、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朱健武到案经过的说明、漳浦县司法局绥安司法所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告人朱健武前罪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朱某甲、黄某、朱某乙、刘某、林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林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武纠集并指使他人持械与胡某等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健武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健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健武前罪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应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健武犯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朱健武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利仁提出被告人朱健武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健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健武系在接受社区矫正谈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健武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朱健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