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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忠勇与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勇,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沈忠勇,男,1946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晓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勇诉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勇,被告���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勇诉称,因被告需要,原告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了解造成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才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造成延期签约的责任在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由于被告未告知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造成其至今未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未按拆迁协议约定的24个月向原告安置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发自2011年3月至1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房屋实际安置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应支付以785,522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起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要求补发自2011年3月至11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4,400元没有实际依据;其同意支付自2013年3月起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且至2015年2月止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75,000元已用银行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原告名下,2015年3月至12月的补偿费也存入原告名下,是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要求785,522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原告选择安置房屋,并不是购房预付款,不存在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其超过了期房临时安置过渡24个月的期限,所以按相关规定加倍支付了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镇东江村6队,有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原告所购的安置房为期房,被告预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15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30,000元(按250平方米、以每月8元计算),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以原告实际搬离原址交出原房屋之日起至送达选房及交付入住通知书确定的时限为止;期房临时安置过渡约定的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起24个月等。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0,000元,原告已领取。2013年3月起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未去被告处领取,(2013年3月至11月止18,000元(250平方米×8元×9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止9,000元(250平方米×12元×3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止48,000元(250平方米×16元×12个月)共计75,000元,被告以银行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原告���下;2015年3月至12月(250平方米×16元×1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也已存入原告名下】。再查明,根据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按照原告房屋面积每月按每平方米8元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被告应在原有基础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取证的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应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实际搬离原址交出原房屋之日起计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3月至11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4,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房屋实际安置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规定;被告尽管以银行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原告名下,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规定被告每6个月发放一次,未约定被告可用银行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原告名下,故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应以实际通知或发放原告时为履行发放义务。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未选择货币安置,同时双方约定期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24个月,并非约定交房期限,且被告在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后是按相关规定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5,522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忠勇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19,000元【计算方式:2013年3月至11月(250平方米×8元×9个月=1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50平方米×12元×3个月=9,0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250平方米×16元×23个月=92,000元)】;二、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忠勇自2016年2月起至房屋实际安置止的房屋安置补偿费(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结算方式按2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元计算);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由原告沈忠勇负担人民币368元,由被告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逸家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