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与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于2013年9月无偿向李××提供居住地,2015年7月25日,张××请求收回涉案房屋,李××拒不履行退房义务。导致张××现在无房可住,给张××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严重影响。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返还原告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2.李××给付张××供暖费3079元、物业费1791元,合计4870元;3.李××支付原告张××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房租和精神损失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李××将其占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2.李××给付张××占有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供暖费3079元、物业费1791元,合计4870元;3.李××支付张××每月房租1800元,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4.李××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原系李××之弟媳,诉争房屋是李××的母亲将白家庄的房屋分配给张××家居住,涉案的小潞邑房屋分配给李××居住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案外人李×1系兄弟关系,张××同案外人李×1原系夫妻关系。张××与李×1于1987年3月25日初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后张××与李×1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在张××与李×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张××与案外人李×1在2013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该协议书约定“现有存款及房产归女方张××所有”。张××与案外人李×1在2015年7月3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后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在女名下,归女方所有”。现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另查,2013年7月案外人李×1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于李××,随即李××无偿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李××仅支付了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未支付物业费用及供暖费用。庭审中,李××辩称,李××之父母在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有房屋一处,登记在李××之母吴振芳名下,李××之父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并未分割继承,目前由张××及案外人李××居住使用。现在李××、案外人李×1及二人之母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已经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还指出其无偿居住涉案房屋的依据源于李××之母吴振芳对家庭房屋即白家庄房屋和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分配,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本案待白家庄房屋继承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判决。对此,张××表示本案涉案房屋系张××的个人财产,李××之母无权处分,且李××入住涉案房屋系李××将其自己名下房屋出租后无房居住,张××与案外人李×1方同意李××使用涉案房屋。庭审中,张××还指出李××于2015年7月25日曾同意在3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李××对此辩称,李××的确曾今答应张××3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走,但是以张××及案外人李×1将白家庄的房屋全部腾退为前提条件。此外,张××还表示关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其本人目前亦未实际向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提供商交纳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与其前夫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离婚时,经协商涉案房屋归张××所有。原告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许可李××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当然亦有权要求李××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李××在张××要求其腾退房屋后,拒不腾退,因此李××应支付张××相应期间内的占有物使用费。故,关于张××要求李××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李××支付租金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该费用实际为占有物使用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张××的该项诉求并未超过合理的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李××支付供暖费、物业费的主张,李××不予认可,张××亦未就其与李××之间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比例及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亦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张××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张××要求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本案应待其与李×1等人的继承纠纷案件结案后再行宣判的辩解意见,因两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亦无需以该案的裁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李××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李××将其占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腾退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李××按照每月一千八百元的标准给付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该款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清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的母亲吴××曾和子女们商量作出过安排,即母亲吴××将其名下的白家庄房屋给案外人李×1,李×1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所以才有了李×1于2013年7月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李××,李××搬到该房屋内居住,李×1和张××在吴××名下的白家庄房屋内居住。本案不属于房屋被侵占、哄抢及无权占有的情形,李××是依照约定合法的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除非张××一家三口从白家庄房屋内腾退,李××才会从涉案房屋内搬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物权法。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同意原审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在庭审中称,关于交换房屋的约定,是李××要求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他个人名下,再把老太太吴××在白各庄的房屋过户到我们名下,但我们认为过户顺序应该反过来,应先将吴××在白各庄的房屋过户到我们名下,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李××名下。因为过户顺序的问题,此事就没有结果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是否应该向张××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系张××与李×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属于张××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协议离婚,涉案房屋过户至张××个人名下,归张××个人所有。虽然李××曾与张××夫妇有过换房约定,李×1得以于2013年7月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因换房的过户先后顺序等问题导致换房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的该项约定不了了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有权要求李××腾退涉案房屋。在张××要求其腾退房屋后,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将产生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的每月1800元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