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玲,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张国玲,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耀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中祥,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跃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延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玲与被告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汪耀皖,被告丁中祥委托代理人靳杨,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玲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丁中祥驾驶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合肥市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城路交叉口,与张国玲乘坐的桂拥军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造成张国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中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拥军、张国玲均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A×××××号货车属凯华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此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皖A×××××号客车归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092.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662.99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丁中祥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受害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二、丁中祥的行为因构成犯罪已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对原告的精神已进行了慰藉,故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凯华公司辩称:一、同意丁中祥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经检查并没有超载。丁中祥虽收到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因被羁押无法提出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病历相印证的部分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三、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桂拥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院综合证据重新划分各方责任及赔偿比例。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丁中祥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超载,根据保险额度应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比例。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同意丁中祥和凯华公司的意见。国泰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15分许,丁中祥驾驶超载的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合肥市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交叉路口,遇桂拥军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皖A×××××货车前部与皖A×××××号客车发生碰撞,皖A×××××号客车前部及前部右侧又分别与马升发驾驶的皖A×××××号轿车右侧后部及段道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A14677号客车上的乘客张国玲受伤。桂拥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中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拥军及张国玲无责任。张国玲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经治疗,张国玲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张国玲共支付医疗费用18662.99元。本事故发生时,张国玲系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属凯华公司所有,凯华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皖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丁中祥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本起事故还造成吴宗强、霍玉珍、方建中、江成、李满等人受伤。吴宗强、霍玉珍及桂拥军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均要求丁中祥、凯华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国泰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吴宗强损失医疗费13857.79元、误工费10545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605.79元;霍玉珍损失医疗费22522.95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983.95元;桂拥军的亲属桂之林、林桂珍、顾成娟、桂悦、桂贵损失医疗费3871.55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4000元,合计704927.8元。方建中、江成明确表示因伤情轻微没有受到损失,不再主张权利;李满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判决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工资收入统计表、误工证明、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国玲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诉讼主张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62.99元,有票据为凭。2、误工费16660元。张国玲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损失误工费1666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异议不成立。3、护理费2323元(101元/天×23天),护理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69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张国玲面部挫裂伤,本院结合损害部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国玲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525.99元。丁中祥、凯华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国泰公司辩解称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丁中祥驾驶过程中违反信号灯致两车相撞,凯华公司认为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即使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但该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能减轻丁中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A×××××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单反映其已对相关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有效。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公司主张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证据充分,应予采信。由此扣减的10%比例的保险免赔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不应超过450000元。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受害人在碰撞过程中死亡,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一方车辆的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宗强、霍玉珍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桂拥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已认定吴宗强的损失为29605.79元,霍玉珍的损失为35983.95元,桂拥军的亲属桂之林、林桂珍、顾成娟、桂悦、桂贵的损失为704927.8元,本案处理中应为吴宗强、霍玉珍、桂拥军的亲属预留相应份额,故本院酌情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玲医疗费3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26152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费用820元。综上所述,张国玲的损失40525.99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29252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820元,不足部分10453.99元由丁中祥赔偿,凯华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玲费用29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玲费用820元;三、被告丁中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玲费用10453.99元;四、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丁中祥应赔偿的费用10453.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张国玲负担300元,被告丁中祥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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