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秦召同与朱丽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召同,朱丽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秦召同,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芹(系史中朋之妻),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刚(系史中朋之父),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瑞华(系史中朋之母),女,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史某甲(系史中朋之女),女,199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史某乙(系史中朋之子),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第五、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朱丽芹(系第五、六被告之母),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第三、四、五、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召同与被告朱丽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召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朱丽芹、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召同诉称:2014年6月22日22时21分许,史中朋驾驶鲁R××××号轿车,载于晓林、柴树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与省道31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秦召同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召同、于晓林、柴树武受伤,史中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中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中朋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六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163.11元、车辆损失费11969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5530.17元;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承担;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芹、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事发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因史中朋生前负有大量债务,无个人财产,各被告也均放弃遗产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依据事故认��书死者史中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交强险部分,第二被告只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且对垫付的费用,依法保留追偿权。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2日22时21分许,史中朋驾驶鲁R××××号轿车,载于晓林、柴树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与省道31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秦召同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召同、于晓林、柴树武受伤,史中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史中鹏醉酒驾��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召同、于晓林、柴树武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车主系史中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史中朋驾驶。第一被告系史中朋之妻,第三、四被告系史中朋之父母,第五、六被告系史中朋之子女。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召同申请对其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C××××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评字(2014年)第17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辆损失为1196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秦召同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3天。原告秦召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秦召同主张住院期间误工3天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均收入54.37元/天计算得出误工费为163.11元,住院期间3天由其妻子孙德芬护理,孙德芬为农民,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护理标准54.37元/天计算为163.11元,对此,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付标准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明确表示史中朋生前并无财产,放弃对史中朋遗产的继承。原告对史中朋是否留有遗产并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评字(2014年)第17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各1份、放弃继承声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二、第二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事实及依据。三、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原告秦召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住院三天,共��费医药费1917.95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票据复印件各一张、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各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及明细对其医药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召同庭后提交了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票据原件各一张、住院病历一宗、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第二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有治疗心脏的药物,包括消心痛、拜阿斯匹灵、曲美他嗪,该药物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无关,第二被告不承担该部分损失,提���消心痛、拜阿斯匹灵、曲美他嗪说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917.95元,但对第二被告主张的病例显示有治疗心脏的药物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无关,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使用的上述药物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用药不合理,故对第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7.95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第二被告主张因史中朋系醉酒驾驶,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提交车辆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死者史中朋签名的保险条款各一份为证。其余各被告对第二被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被告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如加黑方式等明显的标识,没有对其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对其中的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死者史中朋在保险条款中的签名,第二被告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这系史中朋本人所签。另第一、三、四、五、六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垫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经济损失的义务不应免除,上述五被告表示对保险条款中史中朋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秦召同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但该条款未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第二被告不应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二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使用黑体字印刷,在保险条款中作了一定的提示,且第二被告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中均有史中朋的签名,虽原告及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但均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第二被告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能够证实第二被告关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有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本案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史中朋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均主张鲁R××××号小型轿车已报废,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史中朋,该车是被告朱丽芹与史中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一被告朱丽芹均认可该车残值为5000元,故被告朱丽芹应以该车残值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秦召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史中朋除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遗产,第一、三、四、五、六被告亦均表示史中朋除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之外无其他遗产,且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史中朋遗产的继承,故原告秦召同请求由被告朱丽芹、史洪刚、刘瑞华、史某甲、史某乙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召同医疗费1917.9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召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召同误工费163.1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召同护理费163.11元。五、被告朱丽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R××××号小型轿车残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召同车辆损失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秦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原告秦召同承担2647元,被告朱丽芹承担584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许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