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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玉才与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才,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才,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冯家峪村。法定代表人王申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彪,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冶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张海洋、杜丽霞、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才在一审中起诉称:冯玉才于1992年3月入职云冶矿业公司,现工作岗位为采矿车间破碎工。云冶矿业公司按当时北京市劳动局京政发127号文件为冯玉才提取了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企业设立账户留存。1993年12月14日,京劳险发(1993)514号文件实施后,前述提取费用应由云冶矿业公司缴存至有关主管部门。现云冶矿业公司部分退休人员发现,云冶矿业公司提取的前述费用并未缴存至有关部门,直接导致冯玉才工龄、保险出现问题。云冶矿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冯玉才的合法权益,冯玉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判决云冶矿业公司:1.按京劳险发(1993)514号文件补缴冯玉才1992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续接工龄;2.为冯玉才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医疗保险;3.支付冯玉才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26880元(2008年3月前应支付的工龄工资为5376元,由于物价不断上调按5倍计算);4.赔偿冯玉才退休时的医疗保险差额122012元。云冶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冯玉才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冯玉才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以转工审批表记载的时间为准。一、冯玉才要求按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补缴冯玉才入厂时至1999年5月社会保险及接续工龄问题。1.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的,单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根据此规定,冯玉才要求按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规定,将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到入厂时间,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冯玉才从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冯玉才转工时间必须在514号文件废止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11月24日发布的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第二批)》中,已将514号文件废止。冯玉才转工时间是在文件被废止之后,因此冯玉才的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就不能接续到入厂时间。2.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冯玉才请求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1.2005年8月1日施行的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规定了缴费标准和农民工享受的待遇为:⑴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⑵本市农民工在本市就医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报销范围;⑶按照本通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按照通知规定,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有三个特点,即农民工本人不缴费、缴费不计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2.在2005年12月前,冯玉才的医疗费执行云冶矿业公司内部制定的报销制度给予报销。2006年1月起,云冶矿业公司按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文件规定为冯玉才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符合该文件的要求。2012年4月1日施行的京人社医发(2012)48号文件《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按照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自2012年4月1日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即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冯玉才在2008年3月18日批准转工后,云冶矿业公司在2008年4月起就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冯玉才缴纳医疗保险费。冯玉才身份为农民工时,云冶矿业公司按照(2005)99号文件的要求为冯玉才缴纳了医疗保险。冯玉才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云冶矿业公司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标准为冯玉才缴纳了医疗保险。因此,在2006年1月起至冯玉才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止,按照(2005)99号文件的要求,云冶矿业公司为冯玉才缴纳医疗保险期间是不能按照12%继续补缴的。3.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三、冯玉才要求云冶矿业公司支付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由于物价不断上调要求按5倍补偿问题。云冶矿业公司改制时间为2003年7月1日,云冶矿业公司在2003年8月4日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中规定:1.企业改制后原正式工和城镇合同工的连续工龄工资停止发放,从7月1日起一律按新企业成立时间计算,即按4元/年发放;2.改制后原农民合同制及合同工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不变,依然连续计算;3.企业改制后职工身份发生变更,即农民工转成城镇工的,重新计算工龄,按4元/年发放。云冶矿业公司改制时,冯玉才身份为农民工,在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之前,云冶矿业公司没有调整冯玉才的工龄工资。冯玉才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后,身份发生了变化,云冶矿业公司按上述通知重新计算工龄,发放工龄工资。此规定已经执行12年,冯玉才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工龄工资属于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有权制定各项工资政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冯玉才要求支付工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云冶矿业公司不同意冯玉才此项诉讼请求。四、冯玉才要求云冶矿业公司赔偿其退休时的医疗保险差额问题。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京社保发(2009)33号《北京市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且经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职工,其按政策规定选择进行工龄补交的,交费方式由原来的个人交纳的补缴资金随用人单位缴费一并缴纳改为完全由个人单独交纳。云冶矿业公司已按照规定为冯玉才缴纳了医疗保险,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冯玉才在退休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补缴的费用应由冯玉才个人单独缴纳,而不应由云冶矿业公司负担,故云冶矿业公司不同意冯玉才此项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冯玉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云冶矿业公司前身为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所属的冯家峪铁矿,1993年8月31日,冯家峪铁矿登记成立为北京云冶冯家峪铁矿(以下简称为冯家峪铁矿),2005年9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北京云冶冯家峪铁矿名称变更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3月12日,冯玉才到冯家峪铁矿上班,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云冶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冯玉才入职时间为1992年3月12日,冯玉才认可。1995年9月6日,密云冶金矿山公司制定了密冶矿字[95]第25号《医疗制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的医疗费报销办法。2002年4月,冯家峪铁矿制定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4月,又作出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补充说明,规定了医疗费的报销制度和比例。2005年12月前,冯玉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各项规定执行。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该通知规定:“按本通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为推进该政策的落实,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05年10月8日发布了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云冶矿业公司自2006年1月起,按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文件规定为冯玉才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18日,冯玉才被批准转为城镇工后,云冶矿业公司自2008年4月起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冯玉才缴纳医疗保险费。2009年5月1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京社保发(2009)33号《北京市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且经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职工,其按政策规定选择进行工龄补交的,交费方式由原来的个人交纳的补缴资金随用人单位缴费一并缴纳改为完全由个人单独交纳。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云冶矿业公司自1999年6月起为冯玉才缴纳养老保险费。冯玉才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云冶矿业公司认可。1993年12月14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了《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即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该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的,单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但该文件于2004年11月24日废止。2003年6月25日,密云冶金矿山公司制定了《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对所属企业进行改制。2003年7月1日,密云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了《关于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意密云冶金矿山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方案关于对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解决办法中规定,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同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连同各项保险关系同时转入改制企业。在原企业工作时间与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对不愿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经与企业协商,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和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及结算各项保险。冯家峪铁矿据此进行了改制,冯玉才继续在改制后的冯家峪铁矿工作。2003年8月4日,冯家峪铁矿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其中规定:改制后原农民合同制工及合同工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不变,依然连续计算;改制后职工身份发生变更,即农民工转成城镇工的,重新计算工龄,按4元/年标准发放。冯玉才的工龄工资按此通知规定执行。2007年11月,冯玉才经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冯玉才提交了《审批表》,云冶矿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云冶矿业公司提供了冯玉才的转工申请及《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证明冯玉才于2007年11月25日申请转工,2008年3月18日,经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录用冯玉才为城镇工,冯玉才认可其转为城镇工时间。2015年8月20日,冯玉才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云冶矿业公司:1.按京劳险发(1993)514号文件补缴1992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接续工龄;2.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医疗保险工龄18000元;3.赔偿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14000元;4.赔偿2003年企业改制前的工龄补偿60000元;5.赔偿退休时医疗保险金差额60000元。2015年8月20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冯玉才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8月,就云冶矿业公司部分原农民合同制转工人员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解答,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部分职工要求补缴进入云冶矿业公司至199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规定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补缴:1.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2.在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同时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但是,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在2004年11月24日被废止。在废止前你们不同时具有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或是农业户籍没有转为非农业户籍,或是虽然由农业户籍转为了非农业户籍,但没有被企业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以在文件时效期内你们不符合补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根据云冶矿业公司提供的情况,2004年11月24日以前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废止前,均按照文件要求给与了补缴。在《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废止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再按照废止的文件办理补缴,由于没有其他文件依据,所以无法补缴农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二、关于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按农民工缴费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二)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缴费后,其招用的本市农民工在本市就医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报销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比例和报销数额,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三)按本通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为此,云冶矿业公司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符合《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本通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社保系统生成缴费记录,对于已按此办法缴费期间系统不允许再按12%进行补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此给予明确答复。冯玉才要求补缴1992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续接工龄及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工龄工资是企业对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一种补偿,云冶矿业公司根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自行管理的范畴;冯玉才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强制范畴,一审法院对冯玉才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的《北京市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且经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职工,其按政策规定选择进行工龄补交的,交费方式由原来的个人交纳的补缴资金随用人单位缴费一并缴纳改为完全由个人单独交纳;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养老保险问题作出解释,现冯玉才要求云冶矿业公司赔偿其退休时的医疗保险差额,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玉才的诉讼请求。冯玉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医疗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及补充说明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云冶矿业公司未出示上述3份证据,且上述证据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2.云冶矿业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仅为企业单方作出的内部规定,证明力极弱,且云冶矿业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报销凭证和支付凭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报销制度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4日,冯家峪铁矿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该通知是云冶矿业公司企业内部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向冯玉才送达告知,也未向劳动局报送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调整规定及程序,应属无效。2.当时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等。3.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云冶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工资待遇的通知无法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存在的程度,不应认定事实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根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自行管理范畴;原告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强制范畴”是错误的。1.工资是员工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薪资,是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工资数额是员工与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确定的,各方都应当遵守工资约定,不应克扣。2.云冶矿业公司在未与冯玉才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扣减冯玉才的工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3.在冯玉才的工龄工资被强制扣减后,其工资收入与同岗位的农民身份员工的工资存在明显差距,出现了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补缴条件适用法律错误。适用514号文的条件仅仅是农民合同制工人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而农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先决条件。云冶矿业公司可在514号文实施期间,与冯玉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为冯玉才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时的医疗保险差额,无依据”是错误的。1.冯玉才主张的医疗保险差额,是在办理退休时必然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云冶矿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云冶矿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冯玉才医保缴费记录的缺失是云冶矿业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缴纳医保费用义务造成的,云冶矿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3.云冶矿业公司应当对其没有依法为冯玉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行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玉才的一审诉讼请求。冯玉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密云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改制企业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享有工龄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1.云冶矿业公司改制之后,应当按照冯玉才在改制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相关的保险待遇也应当连续计算。2.云冶矿业公司单方面扣减冯玉才的工龄工资是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因云冶矿业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冯玉才缴纳社会保险,云冶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北京云冶矿业责任有限公司职工郑仲友等来信来访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答复意见》,证明:1.云冶矿业公司普遍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2.职工多次向云冶矿业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要求云冶矿业公司予以补缴。三、2001年《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证明:云冶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冯玉才交纳基本医疗保险,是导致冯玉才医保的工龄减少需要在退休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根本性原因。云冶矿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冯玉才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强调以下两点:1.冯玉才在一审中提出4项请求,其中3项都与补缴社会保险有关,但是云冶矿业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2.工龄工资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支付,是否支付和如何支付都是企业自主决定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冶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冯玉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云冶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冯玉才主张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要求补缴进入该公司至199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规定,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是从1999年6月份开始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后,在2004年11月24日前可以按照《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补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文件中被废止。目前,暂无政策支持补缴1999年5月之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关于北京市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冯玉才一审的4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补缴从入厂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接续工龄以及补缴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支付2008年3月前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工龄工资是企业对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一种补偿。云冶矿业公司在2003年改制时,依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调整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冯玉才在转为城镇工后,该工龄工资的相关规定已执行多年,并无证据显示冯玉才及时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其要求支付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的强制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赔偿退休时医疗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冯玉才主张因云冶矿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将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无法满足现有关于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需一次性补缴差额,因而要求云冶矿业公司对此予以赔偿。而冯玉才所主张的云冶矿业公司的过错,与冯玉才自身由农民合同制工人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转变有关,也涉及到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发展变化及历史沿革,对此,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作出了说明,而冯玉才要求云冶矿业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医疗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玉才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玉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玉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代理审判员 杜   丽   霞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耿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