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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廖晨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廖晨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负责人:刘丽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森,系原告职工。被告:廖晨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廖晨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廖晨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浙江公务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晨雨发放卡号为62×××04的金鹿信用卡一张。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约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发卡后,被告廖晨雨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为78347.53元、利息6897.66元,滞纳金25353.0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廖晨雨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347.53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5353.09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689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涉案信用卡信用额度原为5万元,后原告将该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金额为1584.12元,用于偿还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晨雨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347.53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5353.09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为6897.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廖晨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金鹿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公务卡批量调整调查反馈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廖晨雨向原告申领金鹿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台账各1份,证明被告廖晨雨欠款及原告催收的情况;被告廖晨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廖晨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廖晨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浙江公务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附于金鹿信用卡申请书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金鹿信用卡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记付利息的透支额按约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记账的透支款项都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账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及利息。根据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记载,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经审核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廖晨雨办理了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浙江公务卡一张,后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为7834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晨雨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廖晨雨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被告廖晨雨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其计算比例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透支本金10%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即每月约391元(78347.53元×10%×5%),算至判决时透支的时间为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91×8=312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晨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347.53元、滞纳金3128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担483元(已交纳),由被告廖晨雨负担21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