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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街区。法定代表人:丁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梅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安碧、韦海军,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签订9份《硅铁合金购销合同》,共计金额约1500万元,现尚有5,996,290.99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在9份《硅铁合金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货方全额货款。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双方协商多次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96,290.99元、违约金639,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996,29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辩称:1、双方一共签订了9份合同属实,但是对起诉金额有异议,扣除我方支付的金额,我们差欠原告4,996,290.99元;2、前7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第8份和第9份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账表复印件,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来往、数量,以及最终欠款金额;硅铁合金购销合同9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供应货物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其中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过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签收;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支付我们货款的事实;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表,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当地国税局予以认证,被告已经如数收到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要证明被告已违反2014年10月24日及11月24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及介绍信,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到被告处领取了1,0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金额应从原告起诉的5,996,290.99元货款金额中抵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共签订了9份《硅铁合金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铁。合同对供应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方式、质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2014年3月31日、5月6日、6月4日、7月4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0日签订的七份合同中第八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需方收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方全额货款。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第八份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11月30日前付清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第十条第2款约定:供需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九份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供需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了九次货,分别对应签订的9份合同:4月供货209.38吨;5月供货300.24吨;6月供货293.87吨;7月供货285.09吨;8月供货218.38吨;9月供货219.4吨;10月供2次货,其中按10月10日合同供货215.42吨;按10月24日合同供货190.593吨;11月供货193.995吨。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应所签订9份合同的供货金额分别为1,235,342.00元、1,708,401.09元、1,670,168.71元、1,638,649.35元、1,258,794.66元、1,274,217.92元、1,220,687.56元、1,518,680.44元及1,548,080.1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5月13日支付557,155.7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1,50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50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00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1,00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1,50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0.00元。另总货款中扣除原告承担的贴息19,575.1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6,290.99元未支付,其中含双方2014年10月24日合同供货金额1,518,680.44元及2014年11月24日合同供货金额1,548,080.1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6,290.99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分别按照2014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标的额200吨×8,000.00元=1,600,000.00元及2014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标的额200吨×7,980.00元=1,596,000.00元的20%计算,合计为639,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996,290.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九份合同的货款金额均向被告开具了按照每份合同2张共计18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前七份合同货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另2014年10月24日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2014年11月24日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认可上述18张增值税发票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时间即为被告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原告认可统一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物,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996,290.9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第八份合同第八条第1款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约定了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11月30日前付清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第十条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本次合同的实际标的额为1,518,680.44元,虽然合同约定了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满足付款的前提条件为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而本案此次合同标的额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显然无法达到11月30日前付款的条件,故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次合同货款并未违反该项约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九份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供需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合同标的额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只是约定了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按结算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需方后需方以电汇方式逐步付款,但对于何时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庭审中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前向被告催付过款项。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标的额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4,996,290.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2014年3月31日、5月6日、6月4日、7月4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0日签订的七份合同中均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货到需方仓库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需方收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方全额货款。原告认可增值税发票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时间即为被告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而上述七份合同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最晚认证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未支付货款为1,929,530.45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2014年10月24日第八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了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前提是被告需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该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2月16日才出具,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而此后对何时付款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九份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起诉前即2015年9月14日以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开始时间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066,760.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货款4,996,290.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29,53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3,066,76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嘉峪关安瑞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14.00元,减半收取31,057.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