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区XX路与XX叉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2毫克。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视听资料、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