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昌利与林启禄、陶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利,林启禄,陶春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胡昌利。被告:林启禄。被告:陶春彩。委托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昌利与林启禄、陶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另案原告黄其灿、陈善怀、陶学智均起诉林启禄、陶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与本案性质属于同一类,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了合并审理。胡昌利、林启禄、陶春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昌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林启禄于2012年2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林启禄对借款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林启禄、陶春彩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胡昌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胡昌利、林启禄、陶春彩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林启禄于2012年2月13日向胡昌利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林启禄向胡昌利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林启禄书面答辩称:胡昌利起诉的事实部分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及流动资金周转。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启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陶春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已离婚,本案胡昌利、林启禄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假设借款属实,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属林启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陶春彩的起诉。陶春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3、录音光盘三个、视频光盘一个及记录文本四份、泰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泰顺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泰顺县罗阳镇门楼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本案债务陶春彩不知情与其无关;4、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附件两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冲突且林启禄持刀威胁陶春彩的事实,说明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等;5、民事起诉状、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手机短信息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6月3日调解离婚,因林启禄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支付义务,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两被告矛盾恶化,以说明林启禄存在恶意虚构债务的可能;6、证人吴某、陶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3年10月份闹离婚及林启禄曾持刀威胁等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林启禄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春彩于2015年9月份才搬到县人民医院居住,手机短信内容没有完整反映,有删除部分,报警是因为现金被盗窃;陶春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没有交付,有虚构债务的可能;胡昌利认为本案借款60000元由2010年2月份借款40000元及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0000元构成,陶春彩在庭审中承认与林启禄分居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此,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胡昌利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胡昌利、林启禄、陶春彩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林启禄于2010年2月13日向胡昌利借款40000元。因未归还借款本息,林启禄于2012年2月13日向胡昌利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0000元系借款40000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胡昌利与林启禄未曾约定本案借款为林启禄个人债务。因林启禄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胡昌利为证明林启禄向其借款4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林启禄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且林启禄予以认可。陶春彩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林启禄向胡昌利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林启禄于2010年2月13日向胡昌利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昌利依法可随时向林启禄主张返还,林启禄应予以归还。虽出具确认确认林启禄尚欠胡昌利借款60000元的借据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款40000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9466元,因此,本院支持林启禄归还胡昌利借款本息59466元;其他部分利息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时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春彩未举证证明胡昌利与林启禄曾约定该笔债务为林启禄的个人债务,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分居期间所负之债,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林启禄的个人债务。因此,胡昌利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启禄、陶春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昌利借款本息人民币59466元;二、驳回胡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胡昌利负担20元,林启禄、陶春彩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