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万振春、郭涛、郭岩申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万振春,郭涛,郭岩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陈桂英,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振春,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涛,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岩申,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桂英与被告万振春、郭涛、郭岩申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万振春、郭涛、被告郭岩申委托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我丈夫万康伟生前在工作单位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分有福利房一套,2002年万康伟病故,原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2010年,被告万振春以自己房屋拆迁为由请求暂住在原告家中,考虑到是原告已故丈夫的子女,遂应允,被告家庭一行三人住进原告房屋。入住不久,被告便鼓动原告请求信阳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一家,原告未同意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1日,被告以房东自居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只有自费租房居住他处。按照国家的公房居住政策及与权属单位达成的协议,原告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而成年子女则不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居住的房屋;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每月600元(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振春辩称,一、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公房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后,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并未取得该房的继续租赁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房屋系被告万振春父亲生前所分公房,被告万振春从出生时就居住在该房,且其是该单位员工,现无固定居所,作为家庭成员,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涛辩称,被告万振春系被告郭岩申母亲,郭岩申是在校大学生,与母亲同住是一种正常行为。被告万振春现居住的房屋系万振春父亲单位分给其父亲居住的公房,现万振春父亲去世,万振春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万振春居住在该房屋是经过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同意,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居住的,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郭岩申答辩同被告郭涛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万康伟在万康伟生前所在工作单位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分有福利房一套,2002年万康伟病故,原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6月12日,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载明:“陈桂英:按万康伟同志去世时的《协议》约定,万康伟的遗属陈桂英享有此房的居住权利,产权属于公有住房,陈桂英不得提出买卖。望今后不要因此事再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2010年被告万振春以自己房屋拆迁为由暂住在原告家中,原告考虑到是自己已故丈夫的子女,遂应允三被告入住。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段家湾居民委员会、信阳市救助站均出具证明,证明万振春、郭涛一家因拆迁现无固定住所。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4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每月600元(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桂英申请追加郭涛、郭岩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郭涛、郭岩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郭涛、郭岩申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振春、郭涛、郭岩申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已明确表示由原告陈桂英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万振春已成立家庭,且原有住房因拆迁导致居住困难,基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法律鼓励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与关心,但父母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提供住房条件的法定义务,因原告不同意三被告入住该房屋,且被告的入住行为已导致家庭矛盾发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其享有居住权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租房费用每月600元的诉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振春、郭涛、郭岩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陈桂英在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居住权的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万振春、郭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