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4号杜明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勇,男,于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码:×××1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明勇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村**号*座**房其租住处,容留田某、杜某甲、兰某、杜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0.16克甲基苯丙胺及用于吸毒的塑料瓶。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杜明勇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杜明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杜某甲、兰某、杜某乙、阮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明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明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自制冰壶1个、锡纸1张,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毒品少许,由公安机关按照处理毒品的相关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移送的手机1部,与案件无关,退还被告人杜明勇。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明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自制冰壶1个、锡纸1张,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退还被告人杜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