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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某赡养费纠纷2015南民初5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冯某,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泽滔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某乙为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转娣、张某戊滔、张某甲、张某己,其中被告自结婚后,对原告和张某乙没有尽到儿子的责任,对原告夫妻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从2007年1月开始,被告及其妻子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不闻不问,更不用说提供经济上的照顾,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每月500元计算为36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34000元);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赡养费以及按五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户籍证明、报警回执、证明、相片以及××证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年老多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及妻子未尽赡养义务,还对原告打骂,原、被告矛盾深。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全部属实,我和原告生活四十多年没有任何吵闹;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赡养;我同意赡养原告,但应当与其他兄弟一致;我与原告不是住在一起,我有时下班后会看原告,没什么事我就离开了,我与原告很少一起吃饭,主要是婆媳关系没有处理好,这点我有责任,我以前也给过钱原告,最近这两年少一点,因为我家庭负担也比较重,我一家四口,只靠我开公交车的收入来维持家庭开支;原告并不是经济困难,我父亲去世前亦留下一笔钱给原告,原告在村亦有收入。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书、发票的证据,用以证实其妻子黄某眼睛有××,需要做手术;大女儿张某庚读大学要交学费;小女儿张某辛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乌洲村村民,其丈夫名叫张某乙,原告与丈夫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女儿张转娣、儿子张某戊滔、儿子被告张某甲、儿子张某己,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女儿张某丙于1993年7月26日去世;原告的丈夫张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去世。被告与其妻子黄某结婚后,其妻子生育大女儿张某庚、二女儿张某辛。被告结婚成家后,因其妻子与原告的婆媳关系没有处理好,被告与原告的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对被告照顾的不够,特别是被告与其兄弟间出现纠纷后,没有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有时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被其妻子阻止,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另查,原告每年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乌洲村有老人金和股份分红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报警回执、相片以及和××证明书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明书、发票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还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而原告亦有一定的收入,结合原告共有五名赡养人,原告起诉数额显然较高,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冯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和原告冯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产生扣除公费(社保金)部分五分之一的医疗费、护理费;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