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卢志全与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全,卢建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93号原告卢志全,男,195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建光(卢志全之子),198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立,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芝(卢建立之母),194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志(卢建立之妻),1978年3月5日出生。原告卢志全与被告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光、刘琳琳,被告卢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芝、王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曾就排除妨害纠纷诉至顺义法院,顺义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4.09米。根据顺义法院调取的被告宅院《宅基地登记卡》显示,被告宅院北侧东西宽14.32米,南侧东西宽13.85米。现被告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外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了部分墙体。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墙体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拆除,现被告拒绝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东院墙以原告西厢房南侧墙体为基点以南的全部墙体;2.判令被告拆除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南墙自原告西墙向西24公分的墙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立辩称:被告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照片、老文书为证,被告为老宅,原告为后批的宅基地。以老文书为证,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还有被告两间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建房于1980年,原告建房于1988年。原告所述被告超出我方宅基地使用范围,需拿出证据。原告的宅基地实际面积与红本不相符。被告在2011年重建房时,是经村委会和四邻签字同意的,房和墙都是原址重建。经审理查明:卢志全要求卢建立拆除东院墙、南院墙的理由有:1.上述院墙占用了卢志全的宅基地;2.卢建立所垒建的东院墙南部与卢志全西院墙是紧密相连的,导致卢志全无法正常排水。卢建立对此不予认可,另表示卢志全的西院墙侵占了卢建立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经查一、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卢志全与被告卢建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志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0月,被告在其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内东侧依靠原告西院墙建造一间棚子,后又将其南侧院墙建造至与原告西侧院墙相互连接。2014年9月3日,原告西厢房出现潮湿,并在下雨时屋内大量渗水。为了保护房屋并顺利排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在西厢房后墙建造散水,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内西厢房西侧现有沟处建造散水(散水规格为宽0.30米,内沿高出被告宅院地面4厘米,散水外沿与被告院地面持平)时,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2.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内东侧棚子及南侧院墙与被告西侧院墙之间的10厘米墙体,保证原告正常排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一案中,被告卢建立辩称:原告主张打散水处的过道是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宅院系老宅基地,有老文书为证;原告宅院是新批的宅基地,且是将被告宅院的一部分分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棚子,是被告安装暖气时搭建,为临时放置物品所用;被告随时可以拆除该棚子。本案中,被告同意将棚子拆除。水应向南排放,现在无法往南排放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将原有的过道占为己有,才导致无法排水。不同意将南院墙拆除十厘米,原告应将西墙拆除。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宅院现有北房5间,为2011年所翻建。翻建时,北墙未动,房屋的南北长度加宽。经测量,北房前墙两磉之间东西宽14.25米。被告北房东山墙南侧有一道南北向卡子墙,卡子墙南北长3.01米。卡子墙南端处,卡子墙东墙磉东沿距离原告西厢房后墙0.27米。原告西厢房后墙西侧0.30米范围内、被告南北向卡子墙南侧地面低于原告宅院地面0.23米。该处为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所挖。原告西厢房南侧、被告宅院内现有一石棉瓦棚。石棉瓦棚没有后墙,系借用原告西院墙所建。石棉瓦棚建于2014年10月。原告表示,其西厢房建于1988年。被告表示,该西厢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被告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4.09米。原告南墙自西院墙磉西沿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4.11米。东墙磉东沿较东墙向东错0.13米。原告北房前墙处,北房两磉之间东西宽13.78米。另查,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北侧东西宽13.85米,宅院南侧东西宽14.34米。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宅院《宅基地登记卡》显示,被告宅院北侧东西宽14.32米,南侧东西宽13.85米。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内西厢房西侧现有沟处建造散水(散水规格为宽0.30米,内沿高出被告宅院地面4厘米,散水外沿与被告院地面持平)时,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目前情况下,原告西厢房西侧部分地面低于被告宅院地面,且未打水泥散水,此情况下,不利于原告西厢房的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打散水的请求并无不妥,同时因其要求的散水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要求打散水处的过道是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辩解理由,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宅院《宅基地登记卡》显示,被告宅院北侧东西宽14.32米,南侧东西宽13.85米;经勘验,被告北房前墙两磉之间东西宽14.25米;被告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4.09米,根据《宅基地登记卡》及上述勘验情况,难以证明上述区域全部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此外,即使上述区域的部分面积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因散水是保护房屋所采取的措施,并非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的标志,被告作为相邻方,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宅院内东侧棚子的诉讼请求,因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双方所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照准,并酌定履行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侧院墙与被告西侧院墙之间的10厘米墙体,保证原告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西厢房西侧打散水后,散水处的水可以经被告宅院地面排出被告宅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志全在其西厢房后墙西侧零点三零米范围内、被告卢建立南北向卡子墙南侧打散水时,散水内沿可高出被告卢建立宅院地面零点零四米,外沿与被告卢建立宅院地面大体持平,施工过程中,被告卢建立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施工完毕后,原告卢志全负责清理现场;二、被告卢建立自行拆除位于其宅院内、原告西厢房南侧的石棉瓦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卢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一案判决,现已生效。经查二、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97号原告卢建立与被告卢志全、卢建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建立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就原告筹建东厢房、垒建东院墙等事宜达成协议,共同约定二被告同意我方建房和垒建东院墙。2015年7月24日,我方进行上述施工时,二被告违约,对我方施工进行阻拦。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建东厢房和垒建东院墙时被告不得阻拦和干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97号一案中,被告卢志全、卢建光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宅院无法正常排水,对自身房屋造成了危险。原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的宅院北高南低、西高东低,如被告宅院需排水,需要借助原告的宅院进行排水,在(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宅院的排水需要借助自身宅院才能排出,现原告建造了东院墙及东厢房,阻断了被告宅院的正常排水渠道。另,原告建造的东院墙南侧与被告的西院墙南侧紧密相连,毫无缝隙,使得被告宅院内的积水完全留存在上述两墙之间的缝隙内,极其不利与被告西厢房的安全,故被告阻拦原告建造东院墙及东厢房是合理合法的。2、原告所建造的东院墙及东厢房有部分占用了被告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案件中,法院曾对原被告的南侧、北侧的东西宽度进行了测量,比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原告所建造的东院墙及东厢房有部分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因其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该使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应当履行的容忍义务,故原告无权继续建造上述建筑物。3、现原告的东厢房尚为建造完毕,为了保护被告房屋安全的更大利益,有条件可以进行拆除,且不会造成较大的损失。第二,我方不认可其事实与理由。我方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相应的协商,在原告严重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被告亦可不履行协商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9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卢建光系卢志全之子。卢建立与卢志全东西为邻,卢建立居西,卢志全居东。卢志全西院墙南部5.2米为2015年7月重建。卢志全西厢房、西院墙西侧现有卢建立所建的东院墙,东院墙南北长15.75米,高出地面1.2米。东院墙南端紧贴卢志全西院墙。东院墙北端,东院墙距离西厢房后墙33厘米;东院墙南端与南院墙东端相齐,该处东院墙与卢志全西院墙相挨。卢志全西厢房南墙处,卢建立东院墙距离西厢房后墙34厘米。卢建立东厢房南墙磉南沿较卢志全西厢房向南错1.65米;该处东院墙距离卢志全西院墙18厘米。卢建立明确要求修建的东厢房标准为:在现有磉基位置建中间起脊的瓦房,后檐墙为二四墙,东侧顶部出檐10厘米,天沟出沿5厘米,共计15厘米,上述为三间瓦房,房高(前后墙)3.3米;瓦房南侧为一大间彩钢房,彩钢房向西侧出水,房檐向东出檐5厘米。卢建立另表示,卢志全西厢房高2.4米,西厢房出檐15至17厘米不等;卢建立东厢房比卢志全西厢房高约80厘米。卢志全、卢建光不同意卢建立的上述建房标准,该二人表示,双方宅院北侧为他人宅院,卢志全北房低于卢建立北房,若向北流水会侵泡卢志全北房;卢建立出檐15厘米,会位于卢志全房檐之上,导致卢志全无法翻建西厢房;卢建立东厢房南墙处,东院墙距离卢志全石棉瓦棚后墙仅18厘米,扣除出檐15厘米,则仅剩下3厘米,3厘米的情况下不利于卢志全翻建西厢房。卢建立曾提供其与卢志全夫妇的录音,以证明卢志全曾同意卢建立修建东厢房及东院墙。卢志全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允许原告建房的前提是“不浇到墙、不浇到房、房不碍事”,尽管录音时同意卢建立建房,但不意味卢建立可以在侵犯卢志全、卢建光的权益情形下仍然可以按照录音内容履行,且卢建立录音时并未实际建造东厢房及东院墙;同时,不认可录音的合法性。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9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卢建立一方的《宅基地登记卡》,卢建立宅院北侧东西宽14.32米,南侧东西宽13.85米;经勘验,卢建立北房前墙两磉之间东西宽14.25米;卢建立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4.09米,卢建立所建东院墙南端与南院墙东端相齐。现有情况下,卢建立东院墙南端已经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针对卢建立所提交的录音,双方曾就东厢房、东院墙之事进行协商,但该录音无法显示对东厢房、东院墙位置的具体约定,同时卢志全在该录音中也曾表示“不浇到墙、不浇到房、房不碍事”即可,现有情况下,是否允许卢建立修建东厢房、东院墙仍然应该考虑是否会对卢志全的建筑构成影响。对于卢建立所要求建的东厢房,其所述东厢房标准为:东侧顶部出檐10厘米,天沟出沿5厘米,共计15厘米,上述为三间瓦房,房高(前后墙)3.3米;而卢志全西厢房低于卢建立所要修建的东厢房,同时该西厢房现也有部分出檐。卢建立以其现有要求的标准修建东厢房后墙、彩钢瓦棚后墙距离卢志全西厢房后墙及西院墙过近,且卢志全西厢房上的水会流至双方建筑之间的空隙内,不利于双方建筑的安全,故本院对卢建立要求修建东厢房及彩钢瓦棚、东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建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194号、13497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卢志全表示,卢建立所建东院墙占用了卢志全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卢建立则表示,卢志全西院墙侵占了卢建立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对宅基地界限存在争议。针对该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此不宜处理。考虑到卢建立现有东院墙(卢志全西厢房南墙以南部分)距离卢志全西院墙过近,且卢志全西厢房上的水会流至双方建筑之间的空隙内,不利于双方建筑的安全,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东院墙应予以拆除。针对卢志全要求卢建立拆除卢志全西墙向西24公分的南院墙的诉讼请求,因拆除上述东院墙后,卢志全西厢房上的水可通过卢建立宅院排出,该南院墙不会影响排水,且拆除该部分南院墙后,卢建立宅院的安全性将失去保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卢志全西厢房南墙外墙皮为基准线,被告卢建立自行拆除位于该基准线以南的东院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卢志全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卢建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