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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5266号罪犯吴某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明系累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吴某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