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庄某打电话联系求购常某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与南新路交界处的浅某湾休闲中心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常某驾车到南山区南新路华联花园公交站台与庄某完成毒品交易,其后在南山区南新路枫某酒店门口的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常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其驾驶的汽车车厢内缴获1小盒甲基苯丙胺,从庄某身上缴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5.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庄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庄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7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场在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车厢内缴获的毒品亦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