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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代洪平、李浪、周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平,李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平,绰号“胖哥”,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住郫县。1993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新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绰号“周二娃”,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永华、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及冷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钱财,结伙在都江堰、郫县、彭州三地,驾车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画眉鸟及鸟笼,半个月时间内作案10余起,所盗窃的鸟和鸟笼均在郫县唐昌镇花鸟市场予以销售,获利4000余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代某平、李某驾驶川AUXX**的白色奥拓车,在都江堰市崇义镇界牌村3组老成灌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成挂在门口的一个鸟笼(内有一只画眉鸟),被发现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在彭州市桂花镇的一条路边上的一个背篓里,盗走一个鸟笼。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代某平、李某驾车在彭州市桂花镇X小区X号门前院坝内,盗走被害人付某成挂在院坝内白果树中间横杠上的鸟笼一个(内有一只画眉鸟)。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伙同冷某驾驶川A6XX**大众桑塔纳汽车,于18时左右在郫县花园镇一户农家盗走一个鸟笼。随后,四人驾车行至都江堰市聚源镇,在翰林府小区广场内盗走被害人吴某超挂置在小区广场内芙蓉树上的一个鸟笼(内有画眉鸟一只),被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19时许,四人在都江堰市崇义镇正街上街“家家福”超市旁边巷子,盗走被害人李某辉挂在桂花树上的一个鸟笼(内有一只画眉鸟),被现场群众发现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三人驾车于清晨时分,在彭州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一个鸟笼。随后接到冷某,在郫县三道堰镇永定桥头盗窃被害人袁某熙放置在桥头栏杆上的鸟笼(内有画眉鸟一只)。后四人驾车行至彭州市桂花安乐居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明挂放在家门前桂花树上的鸟笼(内有一只画眉鸟)。之后四人又驾车行至都江堰市蒲阳镇新建街王包子面馆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东挂放在路边桂花树上的鸟笼(内有画眉鸟一只)。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平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李某、周某。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代某平前科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平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李某、周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及其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某平、李某、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