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管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硕与廖雪平、张永平、赵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廖雪平,张永平,赵思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管初字第13号原告张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平,男,汉族。被告张永平,男,汉族。被告赵思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诉被告廖雪平、张永平、赵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廖雪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廖雪平自2013年1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廖雪平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廖雪平在原告张硕处借款50万元,被告张永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赵思记另行书立担保书承诺以其在渠县文崇镇砂石石所有财产担保该笔债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廖雪平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而诉讼至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廖雪平向本院提出其自2013年1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于该地,也无成都市武侯区的具体联系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被告廖雪平取得联系,且被告张永平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另本案没有特别管辖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廖雪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雪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燕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