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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善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善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417号罪犯杨善喜,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以被告人杨善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2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08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杨善喜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装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获得监狱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善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善喜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善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