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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艳、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且被告未婚先孕,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11年9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3月19日生下女儿姜某甲。原告与前妻生育女儿姜某乙也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前因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导致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大吵大闹,多次离家出走,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女儿缺乏关心,不尊重孝顺长辈。2012年3月的一天,因小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激烈争吵,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拍桌子并恶语相向,扬言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为此,原告母亲差点精神失常,离家出走一个星期才被接回家。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为小事对原告大发脾气,在家里摔东西,打骂女儿姜某乙,弄得家无宁日。2014年2月,被告撇下一岁多的女儿突然外去。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只得委曲求全,多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袁姓男子约会,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大女儿姜某乙,判令被告直接抚养小女儿姜某甲,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小孩姜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小孩的身份信息。5、婚生小孩姜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婚生小孩2012年03月19日出生。6、对晏萍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从结婚以后,经常看见两人发生争吵。在2014年的年初邓某某外出很长一段时间,至2014年的11月份才看到回来,回来以后原、被告也经常发生争吵。7、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及其与长沙袁伟有不正当交往的车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开始与袁性男子在QQ上商量利用周末的时间去长沙约会、开房,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去了长沙,被告与袁性男子都是以老婆、老公相称,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8、被告外去的行李及车票,以证明被告2015年5月15日去长沙的车票及2015年5月18日从长沙回家的车票。9、被告的手机通话信息与朋友的聊天记录,以证明:一、其与朋友的聊天时说与原告感情不好,想早点解脱。二、被告在2015年4月曾经通过网上的法律快车向律师咨询了离婚的情况,在咨询的情况里被告也讲到了与原告性格不和,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发生冷战,要求要离婚,证明被告早就有离婚的想法,自己也承认是闪婚,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三、被告2014年离家出走,到过常州、上海很多地方。四、2014年11月8日被告在外地,原告找到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原告给被告付了3500元的生活费。五、其与袁伟通话的详单。证明被告与袁性男子每天通话的次性比较多,与袁性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部分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在2015年6月吵过架是事实,但是讲到平时夫妻感情不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平时有小的争吵,也是相互之间争吵几句,但没有整栋楼都听得到。2014年初至2014年11月所谓的失踪,与事实是不符的,期间原、被告有电话和短信的联系的,被告在外面上班或旅游在家里呆的时候可能短一点。女儿姜某甲的抚养是原、被告一起带的,而且被告带的时间比较多。证据7,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消息是通过什么途径调出来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除非是本人或者司法机关去调取相关资料。聊天记录应该是后面复制粘贴上去的。上面也没有反映对方跟被告聊天的情况,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8,去长沙是去参加大学同学的一个聚会。证据9,证据来源不合法,与人聊天的记录都是本人的微信号码,除非本人去相关的部门或相关的司法部门去调取才能调取出来。聊天的内容只是说夫妻两个吵过架,难免在网上发泄一下。通话的详单对方的信息无法查实。通话频繁,仅仅是被告与朋友之间的一个通话记录,与关系较好的朋友之间经常问候也是可以的。原告给被告打过款是事实,这也就说明原、被告的关系是可以的。从上海到外地旅游的车票,是事实。此外,2015年4月初,被告在家的时候,原告告把门锁了,被告当时比较气愤,所以才去撬开门的。2014年被告一直是在冷江上班,也一直有跟原告联系,小孩感冒也有回去的。在外面旅游,是因为心情不好,所以去外地散散心。2015年5月15日-18日说去长沙约会、开房不是事实,被告是去长沙搞同学聚会。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1、双方经人介绍交往了一段时间,对各自情况互相了解。2、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3、结婚已有4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4、被告婚后不遗余力为了家庭的和谐而拼搏。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邓某甲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的情况很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有4年时间,双方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结婚后从没有吵过什么大架,即使偶尔吵架也是马上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叫姜某甲,现已三岁半。3、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4、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5、李某甲出示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邓学夫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反应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此前一起抚养小孩是事实,从被告在2015年5月份走了以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的。证据3,证人刘伟斌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在微信上聊天劝告被告的一个朋友,讲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4,所证实的没有看到原、被告吵过架,不能达到被告的一个证明目的,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吵过架,不代表原、被告婚后没有吵过架。被告也讲了平时有小吵小闹。证据5,证实的情况跟前面的质证意见一样,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9,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生女儿姜某甲。2014年,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去较长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开始不和。2014年10月,双方协商过离婚。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微信中以“老公”、“老婆”相称,并以同学聚会为借口,与微信好友开房,双方感情恶化,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现值3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因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客观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被告对原告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维护文明的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