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72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西省××单位退休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1号刑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自愿再赔偿上诉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