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传胜、高爱芳、汪欢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传胜,高爱芳,汪欢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高爱芳,女,住址同上。被告:汪欢欢,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诉被告汪传胜、高爱芳、汪欢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汪传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广德县天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汪传胜及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张源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因粮油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汪传胜及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张源芳承担连带责任。宣城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粮油公司支付原告借款419万元及利息、罚息168988.42元,被告汪传胜及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7日,因上述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借款未得到清偿,被告汪传胜以没有财产为由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经原告调查发现,2014年5月9日,被告汪传胜及被告高爱芳将其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东十幢3号营业房1、2层及4号营业房第2层(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桃州字第0001991号)的房屋通过赠与的方式转移给被告汪欢欢,并于当日向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粮油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被告汪传胜对上述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爱芳系被告汪传胜配偶,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高爱芳也应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原告的债权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债权在被告汪传胜、高爱芳处分房产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故被告汪传胜、高爱芳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到被告汪欢欢名下的行为减少了被告汪传胜、高爱芳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汪传胜、高爱芳与被告汪欢欢之间就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十幢3号营业房1、2层及4号营业房第2层(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桃州字第0001991号)的赠与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一、高爱芳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高爱芳不是原审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高爱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与汪传胜是夫妻关系,但是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称的房产无异议,赠与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高爱芳是汪传胜的配偶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赠与房屋减少了被告汪传胜、高爱芳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无依据,房屋在原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就已经抵押给银行了,被告汪传胜、高爱芳处分的这个房屋是第三人张子鈜(被告汪欢欢的丈夫)帮被告汪传胜、高爱芳还银行款后被告汪欢欢才取得的房产,被告汪传胜、高爱芳赠与行为没有导致其净资产减少。被告汪传胜、高爱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原合同上没有约定对被告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禁止。广德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通知书,证明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汪传胜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3、赠与合同,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赠与房产行为。4、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明原告花去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证明本案赠与房屋是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十幢3号营业房1、2层及4号营业房于2008年抵押给广德农商行,2013年还清贷款,之后又在银行抵押贷款,最后再还清的事实;该房屋实际是设定了他项权利的房屋,不是被告名下净资产,即使被告将该房屋赠与,也没有因为被告资产减少影响担保。2、个人贷款证,证明被告汪传胜在银行贷款的事实。3、还款凭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汪传胜的贷款归还了,还款来源是本案案外人张子鈜,由案外人张子鈜代为归还了本息;结婚证证明还款案外人张子鈜与本案被告汪欢欢系夫妻关系。4、公证书和赠与合同,证明赠与人汪传胜和高爱芳与汪欢欢的赠与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并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故合理合法。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广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中的受理执行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广德农商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广德农商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资金往来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的还款凭证和被告汪欢欢的结婚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汪传胜与高爱芳系夫妻关系,汪欢欢系汪传胜、高爱芳的女儿。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十幢3号营业房1、2层及4号营业房第2层(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桃州字第0001991号,建筑面积为198.64平方米)原系汪传胜、高爱芳夫妻共有,该房屋系汪传胜、高爱芳在2005年购买,购买价为48万元左右,现市场价为170万元左右。2008年3月31日,汪传胜、高爱芳在广德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并以上述营业房作为抵押,2013年10月24日,汪传胜、高爱芳还清200万元的贷款本息。次日即2013年10月25日,汪传胜、高爱芳又在广德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并仍以上述营业房作为抵押。2014年5月8日、9日,张子鈜(被告汪欢欢的丈夫)通过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广德农商行人民币170万元,5月9日汪传胜将广德农商行的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其中包含张子鈜支付的170万元。同日即2014年5月9日,汪传胜、高爱芳与汪欢欢(张子鈜妻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汪传胜、高爱芳将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十幢3号营业房1、2层及4号营业房第2层赠与给汪欢欢个人所有,双方并于当日在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5月12日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二)2013年11月21日,广德县天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广德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汪传胜及案外人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因粮油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广德农商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汪传胜及案外人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张源芳承担连带责任。宣城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粮油公司支付广德农商行借款本金419万元及利息、罚息168988.4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汪传胜及张寅虎、吴红梅、王术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担保合同上张源芳的签名系张寅虎代签,且未经张源芳同意,法院判决张源芳不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7日,因上述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广德农商行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广德农商行起诉前,广德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未得到清偿。(三)2015年4月29日,广德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认为,广德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粮油公司享有债权,汪传胜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爱芳系汪传胜配偶,广德农商行的债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爱芳也应对上述广德农商行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德农商行的该债权在汪传胜、高爱芳处分房产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故汪传胜、高爱芳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到汪欢欢名下的行为减少了汪传胜、高爱芳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使广德农商行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汪传胜、高爱芳转让房产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广德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首先本案中汪传胜为粮油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汪传胜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行为之后,即汪传胜为粮油公司担保时涉案房屋非汪传胜的净资产,其次涉案房屋赠与行为是在受赠人汪欢欢的丈夫张子鈜为赠与人汪传胜、高爱芳偿还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70万元后即刻进行的,故可视为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实质为有偿转让行为,且转让的价格170万元与现市场价格相当,即汪传胜、高爱芳非无偿转移财产,也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广德农商行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