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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宇东、邹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宇东,邹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江城镇澄川路旁法定代表人:李富华组织机构代码:58962974-0委托代理人杨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宇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小清,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宇东、邹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宇东、邹小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约定的借款给二被告。上述欠款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宇东、邹小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徐宇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已经按约定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徐宇东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同一日,原告向被告徐宇东账户汇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未曾向其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整个借款的过程,支付借款的事实也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归还。两被告同作为借款人,借条上未约定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宇东、邹小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宇东、邹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川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宇东、邹小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