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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本人的一部车牌号为桂M×××××面包车搭载韦某乙、韦某甲、黄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龙塘抽水站东侧附近的公路上,由袁某拿出一小颗毒品冰毒、锡箔纸、打火机和一个矿泉水瓶制成的“溜冰壶”,供其本人及黄某、韦某乙、韦某甲在车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苏中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