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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申请康永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康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1056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被执行人康永芳,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高保和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