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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冯小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小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03号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0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034-2。法定代表人彭聪,股东。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曾凌霞,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小容,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冯小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娟、曾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冯小容与我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代理冯小容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冯小容向我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和服务报酬;同时我司为冯小容在银行按揭购车进行担保,当冯小容逾期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银行要求我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我司即应代偿。同日,我司、冯小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北支行向冯小容提供贷款32.5万元,由我司对该项贷款担保。冯小容提车使用后,未依约还款,我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江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待我司向冯小容行使追偿权时,冯小容拒不支付,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小容支付我司代偿款41742.79元;2、冯小容支付我司一次性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合并计算为:以代偿款4174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冯小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冯小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鑫润公司(甲方)与冯小容(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代理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购买奥迪Q5牌发动机号为368494、车架号为LFV3B28ROE3xxxxxx汽车按揭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和服务报酬;甲方为乙方在银行按揭购车进行担保,当乙方逾期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甲方即应代偿;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逾期,直至该笔逾期得到乙方清偿,或者归还由甲方为其代偿的逾期贷款为止,乙方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人民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甲方代偿后,乙方按代偿金额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由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鑫润公司、冯小容、农行江北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江北支行向冯小容提供贷款32.5万元,由鑫润公司对该项贷款担保。冯小容提车使用后,在2015年3月5日到5月5日期间,未依约向农行江北支行还款,鑫润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农行江北支行为冯小容代偿还款41742.7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分账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润公司与冯小容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鑫润公司、冯小容、农行江北支行三方签订《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冯小容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鑫润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鑫润公司有权要求冯小容偿还为其垫付的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期间贷款41742.79元。鑫润公司与冯小容之间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鑫润公司代偿后,冯小容未按约返还代偿款,鑫润公司有权按约向冯小容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鑫润公司自愿将该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鑫润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鑫润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1742.79元;二、被告冯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综合以未偿代偿款4174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案件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22元,由被告冯小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冯小容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王一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