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3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与“凹眼”(身份未明)及“凹眼”的朋友(身份未明)三人从广州乘坐号牌为粤B×××××的客车回雷州市。次日7时许,当客车到达雷州市207国道雷州加油站时,被告人蔡某等人便打破客车玻璃4片。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的客车玻璃值款人民币6138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3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非监禁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与“凹眼”(身份未明)及“凹眼”的朋友(身份未明)三人从广州乘坐号牌为粤B×××××的客车回雷州市。因客车晚点,被告人蔡某等人与客车服务员争吵。次日7时许,当客车到达雷州市207国道雷州加油站时,被告人蔡某等人便打破客车玻璃4片以泄愤。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的客车玻璃值款人民币61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3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雷州市雷城法律服务所(2015)雷法见字第042号见证书、调解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据、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2.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5)19号关于对被打坏一辆大型普通客车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证人周某、敬某、韦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期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