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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付川与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朱来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川,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朱来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48号原告:付川,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吴传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来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来东,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负责人:杨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川与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艺公司)、朱来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朱来东并作为安徽坤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3日庭审,原告付川,被告朱来东并作为安徽坤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18日庭审。因被告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付川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川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10分左右,朱来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华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右转,与直行通过时的付川骑摩托车相撞,致付川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朱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朱来东、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支付付川医疗费2万元之后,对付川不管不问。付川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能提前出院,出院后一直由母亲照顾。付川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鉴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坤艺公司、朱来东连带赔偿付川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4730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102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手机赔偿款4000元、鉴定费2050元),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坤艺公司、朱来东、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安徽坤艺公司、朱来东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朱来东系安徽坤艺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朱来东为付川垫付医疗费13999.5元,其中12000元直接打入付川的医疗卡中,有付川的哥哥出具的收条为证。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垫付付川医疗费10000元;3、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已经申请对付川的伤残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标准计算。对付川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4、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5、事故车辆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朱来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付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10分左右,朱来东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华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通过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付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里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朱来东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皖H×××××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碰撞,致付川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朱来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付川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脏挫伤、肝脏挫伤、左肾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付川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周、静养3个月、随访等。出院后,付川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付川花费医疗费32406.7元,其中付川自付8407.2元、朱来东垫付13999.5元、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付川为维修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700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坤艺公司,朱来东系安徽坤艺公司的员工,朱来东在履行职务时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H×××××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付川还向本院提交了合肥庐阳**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付川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合肥庐阳**商行上班,工资4800元/月,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再查明:2015年4月16日,付川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付川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付川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付川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申请,并在征得付川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付川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付川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肋、左侧第1、9、10、11肋共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付川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上述事实,由付川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同(2015)临鉴字第Q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摩托车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朱来东提供的收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来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川人身受到损害,安徽坤艺公司作为朱来东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付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为皖H×××××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朱来东的责任比例,由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安徽坤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付川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32406.7元,其中付川自付8407.2元、朱来东垫付13999.5元、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对付川自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朱来东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朱来东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付川系合肥庐阳**商行的员工,鉴于付川仅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鉴于付川在本案中按照107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超出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1863元/年的标准,故本院参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本项确定为12840元(计算方式:107元/天×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付川主张按照101.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项确定为3051元(计算方式:101.7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川共住院18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项确定为540元(计算方式:30元/天×18天);5、营养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项确定为18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付川的治疗情况,本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付川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付川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本项确定为49678元(计算方式:24839元/年×20年×10%);8、鉴定费。付川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来东的过错程度、付川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财产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付川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依据付川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为700元。关于手机损失,因付川仅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未提供其手机因本起事故受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付川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2069元(计算方式:12840元+3051元+500元+49678元+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据此,紫金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付川的赔偿款合计72769元。付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797.2元(计算方式:8407.2元+540元+1800元+2050元),由紫金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8958元(计算方式:12797.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川72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川89**元;三、驳回原告付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7元,由付川负担272元、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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