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仕东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东,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4********,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另案人举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仕东家依法进行搜查,从杨仕东家中牛厩查获拆分存放的火药枪枪托、枪管各一支,经被告人杨仕东供述,该枪支系其2011年获得并一直持有至今。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仕东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仕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另案人举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仕东家依法进行搜查,从杨仕东家牛厩二楼查获拆分存放于木料堆中的火药枪枪托、枪管各一支,经被告人杨仕东供述,该枪支系其2011年与他人购买获得并一直非法持有至今。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仕东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另案被告人熊开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杨仕东家里藏有一支火药枪,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仕东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仕东1974年1月2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杨仕东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持搜查证对杨仕东家进行搜查,查获火药枪一支,遂将被告人杨仕东口头传唤到八布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在执行传唤及搜查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持麻公(八)搜查字[2014]1002号搜查证对麻栗坡县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7号杨仕东家依法搜查,从杨仕东家牛厩二楼的木料堆中搜出火药枪枪托一个、火药枪枪管一支。(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火药枪枪托一个、火药枪枪管一支进行扣押的事实。(8)收据,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杨仕东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枪托一个、火药枪枪管一支上交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证人证言(1)马孝芬(系被告人杨仕东之妻)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到的火药枪系其丈夫杨仕东所有。(2)杨代金的证言,证实其与杨仕东系亲戚关系,杨仕东有枪的事是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其才知道,其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自愿作为杨仕东取保候审的保证人。3、被告人杨仕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火药枪的来源以及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4]238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杨仕东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八)鉴通字[201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仕东,表示无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八布乡哪灯村委会胖甲村7号杨仕东家牛厩二楼。侦查人员已制作现场方位平面图,并拍照固定。(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仕东对查获火药枪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已制作辨认笔录并拍照固定。(3)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仕东对公安机关查获摆放在其家门口地上的火药枪进行辨认时,经辨认该枪支就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侦查人员已制作辨认笔录并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仕东应依法惩罚。鉴于被告人杨仕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仕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枪托一个、火药枪枪管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