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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李某甲等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本院就漳州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诉茂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4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茂隆公司价值相当于49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库存原材料。同月28日,本院将茂隆公司所有的二条珠海华普L1000型饼干生产线查封,并交由茂隆公司继续保管和使用。2013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包括被法院查封的二条珠海华普L1000型饼干生产线在内的茂隆公司资产作价19042742.61元转让给陈某甲。2013年3月11日,经鸿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龙行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茂隆公司被查封的二条饼干生产线。随后,陈某甲持该协议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组织变卖,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以2749752元竞买到该二条饼干生产线等茂隆公司相关资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但辩解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系有前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本院就漳州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诉茂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4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茂隆公司价值相当于49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库存原材料。同月28日,本院将茂隆公司所有的二条珠海华普L1000型饼干生产线查封,并交由茂隆公司继续保管和使用。2013年3月初,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包括被法院查封的二条珠海华普L1000型饼干生产线在内的茂隆公司资产作价19042742.61元转让给陈某甲。2013年3月11日,经鸿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龙行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茂隆公司被查封的二条饼干生产线。随后,陈某甲持该协议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组织,茂隆公司包括该二条饼干生产线在内的相关资产以2749752元被变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龙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2012)龙民初字第2423-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回证、(2013)龙执行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询问笔录、以物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龙执异字第372-1号执行裁定书;(2013)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变卖公告、执行笔录;(2013)龙执行字第37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龙执行字第372号参与分配方案;本院的执行情况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明知自己所有的财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财物转让给他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曾建团人民陪审员  谢海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