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负责人:杨一芬。委托代理人:夏晋吉。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宝国。被告:邢云民。被告:邢明儿。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晋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以借款申请书1份、借据借据1份、借款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同意抵押决议书、声明书各1份、他项权证1份、保证函1份、欠息清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应付利息111493.08元,2015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借款300万元,利息111493.0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奉化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洋路12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692元,减半收取15846元,由被告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郑宝国、邢云民、邢明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