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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伟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红伟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8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陶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平,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伟,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再审申请人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伟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母亲王云用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被申请人家的房屋拆除并予以金钱补偿,被申请人家已对其住房及部分宅基地进行出让,并领取了补偿款。其次,申请人所建住宅楼系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合法项目,且竣工时间均先于被申请人在其剩余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被申请人亦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故不存在其房屋采光权被侵犯的问题。再次,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了案涉宅基地及住房包括采光权在内的任何补偿要求,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第7条约定“由于乙方住房被拆,需在剩余自有宅基地上修建住房,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与城建局的关系,使乙方顺利建房。”认定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新建房屋采光权被侵犯的责任,属于偷换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查清事实,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金田公司的金田花园项目建设占用了王红伟家原宅基地,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王红伟系在金田公司住宅楼建成后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考虑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和相邻关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金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水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