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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余英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余英。委托代理人胡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宇,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洪山区珞珈山路*号*栋1门***号,身份证号:42010619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刘益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余英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斌、陈超宇,被告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丽、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对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3栋1-4-9号洪国用(2010改)字第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长江日报上进行了刊登。原告余英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认为洪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3栋1-4-9号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注销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土地证书。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是否作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作出注销行为前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注销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余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土资规函(2013)792号文件,证明原告居住片区土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符合国家关于征收土地法规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六种情形,意味着原告居住片区的土地不能实行征收,应该按照商业拆迁来处理。证据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回复》,证明洪山区政府明确答复没有与原告胡必姣签订补偿协议。证据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回复》,证明洪山区政府2014年8月13日之前没有对15个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2、3证明了洪山区政府没有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证据4、洪山区人民政府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被拆除的,是因为年久失修,因外力情况发生坍塌;认为洪山区政府不顾基本事实,公然造假。证据5、《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武房发(2013)67号)文件,证明市房管局注销房产证的程序规定,认为洪山区房管局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的法定程序注销原告的房产证。证据6、《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文件》武土资规发((2012)283号),认为被告在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时,无论是作为被告答辩还是被告举证都应当按照规定应该向法庭提交文件当中载明的9项资料。证据7、《洪山区2013重点新开工项目计划表》,证明洪山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居住片区的房屋以征收的名义让私人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证据8、《洪山区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棚户区,并且该份证据也是由洪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的,洪山区人民政府的征收理由是违法的。房屋的周边情况与洪山区人民政府调查的信息不相符。证据9、《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回复》三份(陈远友、杨翠华、郭文波),证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征收补偿决定书,就把原告的房屋的拆除了是不合法的。被告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辩称,2013年4月27日,因旧城改造需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洪山区珞南街劝业场社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后因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洪山区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劝业场社区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洪政征补字(2014)12号),并予以公告,原告对前述征收房屋事实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自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已经被收回,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土地合法权利的情形。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依法收回并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房屋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报纸上刊登了包括原告在内《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洪山区房屋征收办《注销申请》。证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征收范围图,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收回。证据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原告应当知晓其房屋被征收。证据4、《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劝业场社区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证据5、《送达回证》。证据6、《房屋所有权》注销通知书。证明房屋管理行政部门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注销《土地使用证》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原告不知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决定书的征收决定依据违法,征收的内容载明的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实际上是商业用途;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证据4的证据名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不合法,是洪山区政府打着征收的名义将房屋用于商业开发;认为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依据的内容包括评估、被征收人的入户调查等都是违反程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一直与洪山区人民政府沟通、反映诉求,不存在通知不到原告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是伪造的,原告从未见过该通知书,该份证据是原告起诉后才看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认为被告不能以该份证据作为依据来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与被告有过多次沟通,原告相信被告也有记录,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通知不到原告的情况。被告应提供证据中所有复印件证据的原件,进行核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规划局洪山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是要证明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是违法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胡继斌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回复的内容并不矛盾,同时与本案土地注销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只是洪山区人民政府对应案陈述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房管局对于房屋注销作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对房屋征收完毕确认有关的程序性和有关资料的要求,并不是土地注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且房屋征收完毕确认是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的,所以原告所述需要被告提供文件中所载明的资料信息是与该规定相矛盾的,原告要求提供的资料信息并不是被告注销土地权证的资料,应当由市国土局提供;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仅网上打印的文件,且没有网页信息,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征收决定的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出具的房屋估价结果,与本案原告土地被注销的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2、3、4、5、6、7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虽在开庭时未能出示原件,但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不属于逾期证据,本院亦组织原告进行了核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3因无法显示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亦对原告作出了洪政征补字(2014)12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依据武汉市洪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等材料,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虽系真实,但规划用地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2、3系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胡必姣、胡继斌的房屋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4虽系真实,但房屋是被拆除的,还是因外力情况发生坍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5是关于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6是对房屋征收完毕确认工作有关的程序和资料的要求,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7、8分别是洪山区2013年重点新开工项目计划表、征收项目估价分户结果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9系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对陈远友、杨翠华、郭文波的房屋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决定征收洪山区珞南街劝业场社区片国有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红线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后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洪政征补字(2014)12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了原告的洪991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洪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提交《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等资料,申请注销包括原告在内的327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过审查,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3栋1-4-9号洪国用(2010改)字第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长江日报上进行了刊登。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的规定,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被依法征收收回的国有土地,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亦对原告作出了洪政征补字(2014)12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告依据武汉市洪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注销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应综合审查洪山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及补偿行为的合法性的理由。本院认为,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英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对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3栋1-4-9号洪国用(2010改)字第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劝业场社区片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刚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