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余莉芳与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莉芳,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余莉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二号路3号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任曼宁。被告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甘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莉芳诉被告深圳科极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极公司”)、深圳市鹰熊汇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熊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莉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在某次活动中认识被告科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曼宁,由于原告是做财务工作的,因此打算和任曼宁创办团队进行合作,他也表示同意,但当时还没有具体的合作方案。直到有一天原告想出了一个合作的方案,并发送给他一部分内容。但就在原告发送给他方案的一个星期左右,内容就泄漏了出去。任曼宁实际上是运作了原告的东西,并获得了经济利益。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提出与任曼宁签合同正式合作,并拿了一份合同给他,但他却翻脸不认账,把原告给他的内容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自己应得的报酬,却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分成人民币32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任曼宁的微信回复内容(共12页):证明原告已将跨境电商项目的方案发给了被告一;证据2、被告2015年1月-8月的所得收入:证明被告在实施原告项目的所得经济收益;证据3、敦煌网平台的会议资料(共4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方案,且散播出去;证据4、被告3月课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份有开公开课;证据5、被告鹰熊汇5月课表(共2页):证明2015年5月份有公开课;证据6、被告授课内容(初级)一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的方案;证据7、2015年3月参加敦煌网会议资料日程一页: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的方案;证据8、与被告公司法定任曼宁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允许下使用的原告方案;证据9、与被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的聊天内容(共6页):证明被告二在使用原告的项目;证据10、某公司的广告内容(共2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1、合作协议书(3页):证明原告已将协议书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签署;证据12、开班计划表(被告做共3页):证明被告在做原告的项目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13、某公司的广告内容(1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4、发给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1页):证明原告已将方案大致内容发给了被告;证据15、被告群内的聊天内容(1页):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案;证据16、被告举办的外贸品牌建设交流讲座(共6页):证明被告在实际操作原告的方案;证据17、被告公司收费银行(1页):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方案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18、其他公司宣传单(1页):证明原告的方案被泄露;证据19、被告某次活动的收费: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方案已产生经济效益;证据20、被告的现场图(2页):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方案。原告称其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微信中,故将其手机的微信打开质证,经当庭核对,其出示的并非微信聊天页面而是截图,其微信内容均无原件核对。二被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本案对两被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虽然其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微信将合作方案发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微信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起诉方,应对其与二被告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其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原告主张其已将有著作权的合作方案发送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莉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雨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