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辛志山与高慧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志山,高慧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049号申请执行人辛志山,住所地长春市。被执行人高慧泽,地址长春市。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辛志山与高慧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233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高慧泽应支付申请人辛志山案款51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高慧泽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执字第10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