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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日被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理洪,浙江省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缙云县壶镇镇叶华家电后面的美容院,以嫖娼为由,趁被害人陈某乙(1998年3月24日出生)不备,从其身上抢了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73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并抢夺未成年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