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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福运某某,唐福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行初字第21号原告: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号省委大院610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东区湖滨西路**号。负责人:曾广冲,该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关天健,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福运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第三人:唐福前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7日生,住住重庆市开县。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建安公司)不服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东区人社局)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阳东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福运某某、唐福前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国正,被告阳东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天健,第三人唐福运某某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东区人社局认定唐锡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上午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本玉某某到原告湖南省建安公司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上班途中,于当日6时29分行至阳东区东城镇永安路与湖滨路交汇处时,与张泽意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唐锡伟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3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唐锡伟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湖南省建安公司诉称:被告阳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一、唐锡伟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更不是原告的泥水工人。根据原告工地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显示,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的工地没有安排用砂浆塞铝合金窗边的工作。二、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6时29分,原告工地开工的时间是早上7时30分,当时天还未亮,工地不可能开工。三、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原告的工地约1公里路程,三轮车需5分钟便可到达,唐锡伟某某根本不可能提前1个小时到工地上班。另唐锡伟某某上班的路线,不是其上班的路线,因此唐锡伟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四、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书显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或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该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唐锡伟某某作出的工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唐福运某某、唐福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第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唐锡伟某某工亡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证明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工作日内发生;五、《工程联系表》、《施工许可证》,证明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走的路线不是上班路线;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中并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关崇羡某某、关羡记、关崇攀、熊际华等人员。被告阳东区人社局辩称:本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是:一、事实依据:(一)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沿阳东区永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确是到原告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上班的路线。(二)雇请唐锡伟某某在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上班的熊际华是被告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的包工头。(三)阳江市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锡伟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唐锡伟某某平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事故当日其早上6时29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属于合理上班路线和上班时间。二、法律依据:本次工亡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三、认定工亡决定的程序合法。本局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同年8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8月6日、8月4日分别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本局对唐锡伟某某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一、唐锡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唐锡伟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户口本,证明第三人唐福运某某、唐福前某某是死者唐锡伟某某的儿子;三、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唐福运某某依法向我局申请认定唐锡伟某某工亡,我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四、证人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下属的包工头熊际华2014年9月开始雇请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福运某某、肖某在阳东区东泰花园从事用沙浆塞铝合金窗边工作,早上上班时间为7时,包工头熊际华安排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某某运福、肖某2015年1月4日正常上班;五、证人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唐某2015年1月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从阳江市江城区金郊驾摩托车送妻子肖某到阳东区东泰花园上班,7点左右到达东泰花园,当天早上唐锡伟某某、李本玉某某夫妇是从岗列玉沙开三轮车来东泰花园工地上班的;六、唐福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唐福运某某是2015年1月4日早上6时10分左右从岗列玉沙到阳东区东泰花园上班,6时30分左右到达东泰花园。唐锡伟某某、李本玉某某夫妇不久也从岗列玉沙那边开三轮车来东泰花园工地上班的;七、视频资料(阳东区东泰花园二期铝合金安装工程承包方关崇攀在阳东区东泰花园施工现场对与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运福、肖某用工关系、上班等情况的回应,证明:1、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福运某某、肖某是在阳东区东泰花园工作;2、阳东区东泰花园二期铝合金安装工程承包方安排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运福、肖某2015年1月4日正常上班;八、工资收据两份,证明包工头熊际华于2014年9月雇请唐锡伟某某、李本玉某某在阳东区东泰花园从事铝合金沙浆工作,包工头熊际华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为阳东区东泰花园的承建单位,应认定唐锡伟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九、关崇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将东泰花园二期铝合金安装工程发包给关崇羡某某,关崇羡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砂浆工程转包给熊际华。2、李本玉某某、唐锡伟某某、唐运福、肖某是熊际华请来做东泰花园二期铝合金砂浆工程项目的工人;十、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证明唐锡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早上6时29分驾驶三轮车乘载其妻子李本玉某某沿永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锡伟某某当场死亡,唐锡伟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十一、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明唐锡伟某某、李本玉某某夫妇2015年1月4日早上6时29分去阳东区东泰花园上班经过永安路与湖滨路交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达东泰花园,肖某7点05分到达东泰花园,唐福运某某6时30分到达东泰花园;十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十三、《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唐锡伟某某依法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并按时送达原告和申请人;十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十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证明据十四、十五、十六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唐福运某某、唐福前某某述称:被告阳东区人社局对唐锡伟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肖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原告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上班,以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肖某的证言有异议,肖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作证证言虚假。对证据五中唐某的证言,因其与肖某是夫妻,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证据六唐福运某某不是原告工地的员工,对其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七视频录像不够完整,有被删改情形,视频中也没有说到有关崇攀这个人在场,同时也没有说明是在原告的工地上摄制,该视频无法证明第三人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证据八两份工资收据,都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及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的出纳、会计人员并不是关崇攀和关羡记,原告公司也没有熊际华这个人,该工资收据不具真实性。证据九对关崇羡某某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前后自相矛盾,被调查人称不认识李本玉某某和唐锡伟某某,又怎么知道两人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另外该调查笔录与对唐福运某某的调查笔录是一模一样的,两被调查人的陈述并不会这么巧合,有伪造证据之嫌。证据十一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这些材料是在2015年6月9日制作的,不是在事故发生的时侯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三个特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引用证据十四、十五、十六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唐锡伟某某工亡的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五有可能是原告事后补充制作的,不具真实性。对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死者唐锡伟某某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七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某、唐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第三人互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将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审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建安公司是承建阳东区东泰花园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在承建期间,将工程的二期铝合金安装工程发包给关崇羡某某承包,关崇羡某某又将其中的铝窗工程发包给关崇攀承包,关崇攀将铝合金沙浆工程以每平方5.5元价格发包给熊际华。熊际华在2014年9月份招用唐锡伟某某、李本玉某某、肖某、李福运某某等人从事用砂浆塞铝合金窗边的工作。2015年1月4日上午6时29分,唐锡伟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搭载其妻子李本玉某某沿阳东区东城镇永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阳东区东城镇永安路与湖滨路交汇处时,与张泽意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唐锡伟某某当场死亡,李本玉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锡伟某某、张泽意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本玉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地点距原告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约一公里路程。2015年3月23日,唐锡伟某某的儿子唐福运某某向被告阳东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认为唐锡伟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认定唐锡伟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被告阳东区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在阳东区东泰花园项目部对关崇羡某某进行了调查,关崇羡某某对承包原告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事实以及其又将其中的铝窗工程转包给关崇攀,关崇攀将安装铝合金的沙浆工程包给熊际华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当日,被告还向唐福运某某和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各方在15内提供证据。2015年6月9日,被告向肖某的丈夫唐某、唐福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到交通事故现场察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唐锡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肖某和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肖某、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唐锡伟某某平时是在原告工地上班、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能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收据和2015年3月7日的两份工资收据显示:收到东泰花园二期窗边或铝合金沙浆工程款,收款人注明有唐锡伟某某或肖某,付款方人员签有“关羡记”、“关崇攀”,经手人“熊际华”字样。原告还提供2015年1月4日下午在工地制作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唐锡伟某某发生事故当日是到工地上班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唐福运某某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3日,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唐锡伟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并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5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亡决定。另查明,唐锡伟某某生前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玉沙村委会租住房屋居住。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7日由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两份《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原告的工地由于工人平时开工过早,晚上加班超过21点,工地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作息,周边居民多次向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投诉,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转达居民的投诉意见。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要求原告按照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要求,早上开工时间在7时30分之后,晚上加班不能超过21时,如果原告再不按要求落实工人的工作时间,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对原告采取经济处罚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阳江市阳东区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原告与唐锡伟某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工资收据显示,唐锡伟某某与肖某在2014年12月份在原告承建的阳东区东泰花园工地工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唐锡伟某某在2015年之后已不在其工地工作的情况下,结合肖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唐锡伟某某在2015年之后仍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将承建成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可认原告与唐锡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唐锡伟某某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原告的工地平时上班时间较早,致施工噪音影响周边居民投诉,阳东县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在2014年11月两次向原告书面反映居民投诉情况,并建议原告按照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成设局的要求落实和制订早上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之后。据此可推定原告的工地平时上班是在早上七时30分之前,唐锡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6时29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唐锡伟某某平时在江城区岗列镇玉沙村委会租房居住,原告的工地在阳东区育才路南边,唐锡伟某某沿阳东区东城镇永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地距原告的工地约1公里,唐锡伟某某上班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因此,可认定唐锡伟某某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关于唐锡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锡伟某某与张泽意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锡伟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关于被告阳东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唐福运某某是唐锡伟某某的儿子,其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对唐锡伟某某进行工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向唐锡伟某某和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在15日内提供证据,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到交通事故现场察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唐锡伟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并于同年8月4、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认定工亡决定书,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但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第三人唐福运某某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有规避超期办案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本案中告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明显与该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不符,故被告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亡决定书》存在瑕疵。但被告规避办案期限和告知起诉期限方面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亡决定的认定,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东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湖南省建安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亡认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直建筑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