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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庆良、张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庆良,张春生,杨松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99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良。被告张春生。被告杨松柏。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庆良、张春生、杨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良、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庆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及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向被告郑庆良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内,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张春生、杨松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庆良提供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现被告未按约定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郑庆良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5448.1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以后按年利率11.2%*150%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春生、杨松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松柏辩称:我为被告郑庆良向原告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合同上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没有担保能力,是被告郑庆良让我签字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庆良、张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郑庆良(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及期限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见合同附件第3项,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要求见合同附件第2项,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发生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等处置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2015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春生、杨松柏(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原告与被告郑庆良(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简称“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庆良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2%,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自2015年7月起,被告郑庆良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郑庆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5448.18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春生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为“盛源金城11幢B1B2号商铺”,本院按照上述确认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松柏答辩、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庆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生、杨松柏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庆良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郑庆良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春生、杨松柏为被告郑庆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生向原告确认了文书送达地址,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按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郑庆良、张春生、杨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为5448.18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春生、杨松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郑庆良、张春生、杨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