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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石永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东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审判员阚东广依法主动申请回避,本院指定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俊前,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5日被告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5年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48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在原告起诉之前,曾提起过诉讼,并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充分查实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是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是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一份;证据三是2007年10月3日��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据四是2009年7月28日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据五是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重字第2-1号撤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六是原告出具的利息缴纳证明一份;证据七是(2014)武重字第2-1号案件重审过程中,武城法院所委托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一质证称,对签字没有异议,但未收到借款;对证据二质证称,不能证实交付了借款现金,现金付讫章系原告加盖,被告签名在传票反面,盖章和签名的先后顺序不能证实;对证据三被告未收到该通知书,其中加盖的印鉴与证据一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5月29日贷款已经到期,2009年8月3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六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七质证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相符,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10月3日催收通知书中的印章与房管局文件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前一次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二是(2008)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证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被刑事羁押,期间所形成的2008年5月1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印章系虚假的。证据三是上一次诉讼过程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日浩鉴[2011]文鉴字第333号及日浩[2012]文鉴字第32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上一次诉讼过程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两���鉴定意见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法发回重审。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的印章不是被告持有并加盖,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是2005年5月29日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五是其中一个担保人石宁的退伍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当时石宁尚未退伍,该合同签字系伪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证据一中的印章与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10月3日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无法确认;对证据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仅仅依据一份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稳定不可靠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所【2014】文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2012]文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结论相反,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仅有印章,没有石某某本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该印章为石某某本人持有并加盖,被告石某某亦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2007年10月3日曾让被告石某某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石某某主张过权利。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石某某提出的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