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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西峪掌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春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西峪掌村村民委员会,王春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8号原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西峪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承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铧,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本村,系该村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海,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珍君,女,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区义井镇西峪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峪掌村委会)与被告王春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吕俊及委托代理人吕铧、王建伟与被告王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峪掌村委会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荒山7395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及旅游业;承包费10152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付原告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约上交承包费用,而且迟迟不予开发,致使荒山长时间闲置,制约了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并且合同约定的7395亩荒山不仅远超原告所有的荒山范围,而且涵盖了之前其他承包户(含被告已承包的荒山717亩)��承包地,侵犯了其他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47、48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应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该承包合同不仅签订的程序不合法,而且又有合同约定的解除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春海辩称,一、该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事实上该承包合同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二、从法律上讲,即使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此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无效,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其次,关于原告所称该合同镇政府没有批准的问题,该合同经过了镇政府的批准,而且阳泉市政府、郊区政府都是批准的,因立项是最大的证据,不批准就不能立项。三、关于该合同承包面积问题,合同中所载7395亩之���所规定的四至范围可以确认本合同的真正范围,并且7000多亩都已经超过了原告西峪掌村的范围,那么在西峪掌村的范围之内更是必然有效的。关于承包方式问题,原告诉状中篡改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真正的条款内容不一样,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的”可以”篡改成了”应该”。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迟迟不开发的问题,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另外,假设合同无效,因原告是过错方,根据合同法第58条相关规定,原告除返还被告承包费外,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方为此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2、村民代表证明材料;3、义井镇林业工作站证明;4、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分局证明;5、1998年阳泉市郊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证审批表;6、刘金林(2份)、吕志华、王春生等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海2004年4月23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荒山范围为7395亩。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和义井镇人民政府批准,且承包范围超出原告地界,程序违法,系无效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1、在该荒山承包合同第一段中明确指出经2004年元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及义井镇人民政府批准,我方完全信任原告;在该荒山承包合同中有四至范围,把合同承包范围划分得很清楚,7395亩超过了四至范围,在范围之内肯定是有效的,该荒山承包合同不包括范围内的耕地更不包括住宅。2、对村民代表证明材料册中的签名、出具材料系何人、其身份是否真实,被告并不知情,他们也没有证明他们为当年的村民代表。第一份证明(看不清名字),在证明中说没有参加过村民代表大会;第二份证明中说对合同印象不深,说明不记得,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第三份证明,也说本人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任何;第四个证明说没有参加过会议;第五个证明,也说其不知情等等。村民代表均说明对此事不清楚、不记得了,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询其证明才能采纳。3、义井镇林业工作站没有资格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资格参与签订合同,作为一个林业工作站没有权利证明义井镇政府没有批准该合同。4、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5、对1998年阳泉市郊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证审批表,同上述质证意见,主要是看合同的四至范围,在村内的范围是必然有效的。6、对三份承包合同,这三个人承包的荒山都是在2004年原、被告签订荒���合同四至范围之外,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占他们的地。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1、因为该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故合同条款不能予以引用,因被告引用合同第一条,其上述说法原告予以否定。2、签订合同需要到义井镇林业工作站备案并加盖公章,故与该工作站有关系。3、针对村民代表的证明,如果全体村民代表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没参加、不清楚,说明村民代表大会没有举行过。被告认为,林业工作站是备案,而批准和备案完全是两回事。第二组证据,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717亩,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后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是在此合同基础上的变更,合同中的承包费可以证明此观点。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交承包费的票据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2003年的交承包费8.652万元,2004年只缴纳了15000元,而根据合同其应该缴纳10.152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约定的应交纳的十万元承包费已经包括前三次缴纳的8.652万元,所以只需再缴纳15000元就可以了。第四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荒山荒地。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中的石头为龙海山景区塌陷后的乱石,其中照片中的白石头系为村里修桥的栏杆所用的原料。原告陈述,石头是堆砌的,为人工开采,并非塌陷的乱石。第五组证据,西峪掌村的地形图,证明被告承包的范围和实际开采的范围不一致。按村界图,和被告签订的2003年承包合同的范��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第六组证据,村民高贵生、李孝田、王诚、李文林、吕钰、杨普田、吕国华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并没有开发他所实际占用的荒山而是占用了村民的菜地等土地。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证人都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事实上来讲,我为了修路占过地,但占地都签署了三方协议(村委会,被占地村民,王春海)并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是否是这些人不确定,需回去核对协议原件。第七组证据,2014年2月23日党员、村民代表会上与前任村长王金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前任村长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前任村长关于合同亩数的解释没有异议。对合同中载明的7395亩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我方主张合同有效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1、阳泉市规划局2003年12月24日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已为龙海山庄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位置是西峪掌,西峪掌是自然地理概念;2、2004年5月17日义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龙海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立项申请、2004年5月31日阳泉市郊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该立项申请有关土地事宜方面的答复、2004年6月7日郊区发展计划局关于该工程一期工程的立项批复、阳泉市龙海山生态景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阳泉市人民政府将王春海命名为”民营生态建设大户”,授予荣誉称号;2007年2月5日义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龙海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及旅游开发项目”的立项申请;2008年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海山自然景区地面塌陷报告、2008年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对龙海山景区塌陷向市政府申请资金的函、2009年郊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山景区申请市级资金支持的报告、2011年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山急需资金扶持向市政府的请示;2010年义井镇人民政府关于修建西峪桥至狮脑山公路的立项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龙海山生态景区公司用地位置为西峪掌一带;龙海山生态景区公司与西峪掌村民杨永军签订的地块转让合同;原告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王春海所承包西峪掌一带的荒山,其中有2395亩为西峪掌村范围。已于2004年元月10日与我村签订了五十年的承包合同。目前以王春海为代表的龙海山公司已在道路建设、水利工程和植树造林等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后续工程正在建设当中,与本村无任何争议的证明;原告与龙海山生态景区公司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水保工程协议书。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都对2004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义井镇政府不仅批准了该合同而且多年来还多次替我方向区政府申请立项,申请扶持资金,我方2003年12月已经拥有了西峪掌这个自然地理概念这一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成立了阳泉市龙海山生态景区有限公司进行旅游开发,从区政府到市政府都对龙海山给予了大力支持,而且市政府的工作报告将龙海山的建设作为百项政府工程写进了200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3、规划局出具的龙海山庄规划图一份,证明龙海山庄的规划面积总共是合同约定的7395亩��此土地面积包括了西峪掌村的全部耕地、荒地、村民的宅基地,以及西峪掌村之外的部分土地。原告质证后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能替代土地使用证,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明知西峪掌村荒山面积没有合同中面积那么大,却与西峪掌村签订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村委会的证明说明西峪掌范围内荒山为2395亩,而不是7395亩,这份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明知合同约定荒山面积不在西峪掌村范围内的事实;对水保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吕俊在2008年3月还不是村主任,也不是他本人签字,故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规划图没有加盖规划局的红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规划图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企业经营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但无法证明他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更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4、证人王金、武成瑞、高常华、吕文秀在庭审中的证言。证人王金,系义井镇西峪掌村人,其在庭审中证实:2003年到2008年1月8日我是村委会主任,大约是2004年有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起因是龙海山庄(被告)承包(2003年)村荒山(2003年)后,觉得搞旅游面积太小了,要扩大面积,后来村开了两委会研究之后,签了空地亩的合同,两委会五个人在该合同上的字,当时让王春海跑相关手续,确定了具体亩数再填到合同里。签订2004年的合同不是开的专题会议,是和别的会议一起开的,所填的地亩是7395亩,记不清是谁填写的该亩数,当时村里有耕地420亩,荒地不清楚。证人武成瑞,系义井镇西峪掌村人,其在庭审中证实:我从2003年至今是村委委员。西峪掌村委会与龙海山庄(王春海)签订的协议,当���村里召开两委会讨论,后村民代表会等几个会议提过这事,是否通过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及四至范围记不清了。证人高常华,系义井镇西峪掌村人,其在庭审中证实:2004年我是村民代表,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开会说过这个事,会议上同意的,村民代表有21人,去了19人。当时在会上说过亩数是7000多亩,但这是预估。我见过承包合同,四至范围说不上来。证人吕文秀,系西峪掌村人,其在庭审中证实:我是开小卖部的,没有实际参加会议,开完会后王金和我说,开完后了,原则上基本同意、手续(合同)都办了。我对这件事很关心,我是问过得知的,具体问过谁,记不得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告西峪掌村委会与王九昌及被告王春海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王九昌及被告承包原告荒山717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期限50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53年8月31日;承包费共计86520元,订立合同时交30000元、2003年12月20日前交30000元、剩余的在2004年4月1日前交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准备进行旅游开发,因感觉面积太小就积极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2月24日,被告在阳泉市规划局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王春海;用地项目名称:龙海山庄;用地位置:西峪掌;用地面积:约493万平方米;附图4份。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荒山范围7395亩,东至村界、南至村界、西至村界、北至新路,但不包括该范围内耕地;承包期限50年,从2004年元月10日起至2053年元月9日止;承包土地用途: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及旅游业;承包费101520元(包括前三次已交的承包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遂投资开发建设”龙海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及旅游开发项目”。2004年9月1日,阳泉市龙海山生态景区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义井镇西峪掌村一带,法定代表人:王春海,经营范围:旅游开发,养殖家禽、鱼类,销售日用百货,小流域治理。多年来,龙海山生态景区有限公司已在道路建设、水利工程、植树造林和旅游开发等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后续工程正在建设当中。期间,原、被告并无争议。2013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200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另,原、被告2004年4月23日签订荒山承包之前,原告还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部分荒山的承包合同。本院��为,原告西峪掌村委会与被告王春海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仅仅对双方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承包费金额、土地用途进行了修改、补充,故该合同系双方对2003年8月20日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原告现以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而该合同又明确表述”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2004年元月10日西峪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义井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等相关档案资料由原告保管其未提供,并且为其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承包的系原告所属的荒山,并且有四至限制,因此四至范围内原告所有的荒山属被告承包范围,超出四至范围的部分无效,另外该合同��犯了在此之前已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涉及其他第三人承包范围的部分无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峪掌村委会与被告王春海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之外的部分、涉及2004年4月23日之前其他第三人承包范围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  怀  玉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