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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立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立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214号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12号楼丽园中心306室。法定代表人钱凤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奎,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立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望京大西洋新城307号楼××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2010年6月4日,我公司与北京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被告签订《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约定由我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供暖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供暖费用。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供暖等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缴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物业费4377.74元;2、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571元;3、支付欠缴上述物业费及供暖费的滞纳金694.87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业管理、供暖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曾作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大西洋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4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85.7平方米。当日,长庆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望京大西洋新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约定:原告为望京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产权人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综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带电梯房屋3.3元/平方米·月,由原告按季度收取,每一季度前一月的20日前缴清当季费用;供暖费由原告代收代缴;产权人无故拖欠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其收取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6月7日,原告、北京金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泽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大西洋新城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共同签订《物业交接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金泽源公司将大西洋新城ABCDE区物业项目物业图纸资料、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现场现状及其他图纸资料移交给业委会,物业交接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0日。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大西洋物业交接及物业费欠费清缴协议》,对物业交接和解决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共识,其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成立欠费清缴工作组,全面开展清缴欠费工作;对2011年5月以后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大西洋新城ABCDE区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采取统一比例70%清缴,对已全额缴费的业主按同一比例退费;如业委会无法达成阶段性的清缴目标金额,大西洋公司、金泽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自行追缴,业委会及新物业公司依法给予配合和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其公司为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燃料类型为天然气。此外,原告提交了其公司起诉该小区部分其他业主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的事实及具体收费标准。另查,北京市物价局于2001年10月7日公布《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载明燃油、燃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约》、《物业交接协议》、《大西洋物业交接及物业费欠费清缴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公约》、《物业交接协议》及《大西洋物业交接及物业费欠费清缴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其主张物业费及供暖费的期间确实为大西洋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和供暖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物业费,按照《公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涉诉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现行收费标准及涉诉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结合《公约》的约定以及欠费时间、金额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七角四分。二、被告董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被告董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立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立奎负担(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董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