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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德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德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伟、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龙混凝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江苏中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承建东城领秀聚福园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德军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自己系借用江苏中顺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共欠原告货款86万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8600元及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江苏中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承建东城领秀聚福园工程28号楼、31号楼,江苏中顺公司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购买的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孙德军认可借用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的资质承包聚福园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所欠的货款为86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凤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凤龙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江苏中顺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江苏中顺公司承建的东城领秀聚福园工程28号楼、30号楼。合同加盖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德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本人孙德军使用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工程东城领秀聚福园16标段28#楼、31#楼.使用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共计860000.00元整(大写:捌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军自认其使用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资质施工且为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孙德军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混凝土款的数额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孙德军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原则上同意垫付甲方所用混凝土款至主体封顶,如期间建设单位拨款,甲方按比例支付所用乙方的混凝土款,现二被告未在建设单位拨款后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付货款8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9月24日至原告起诉状出具之日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008元,原告主张的86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及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6008元,并按照年利率5.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6元,财产保全费48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