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常宁市青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行董事长。被告李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李某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