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维山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692号罪犯常维山。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维山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常维山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桂市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经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常维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常维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6.1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维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维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