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三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于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于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9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坚,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于洋,(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张丽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真实完整个人资料资信情况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范围内具有透支消费、取现功能的,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66.07元、滞纳金3757.08元,共计27323.1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1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籍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被告;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双方就申办信用卡达成协议,协议中对信用卡的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66.07元、滞纳金3757.08元,共计27323.1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信用卡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其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清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原告有权于约定日期从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全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被告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不足以缴清被告应还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被告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欠金额,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计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计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额欠款为止。以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合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计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计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卡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取现额度为60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消费,期间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66.07元、滞纳金3757.08元,共计27323.15元,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66.07元、滞纳金3757.08元,共计27323.15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